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38號原 告 胡○昕
胡○喆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胡○元
李○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被 告 鍾景渝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朱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胡○昕、胡○喆各負擔3分之1,由原告胡○元、李○莉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胡○元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後續約2次,自112年1月5日至113年1月4日止、自113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均為69,000元。原告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止,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因系爭房屋客房、主臥室、餐廳、客廳、客房冷氣出風口、浴室天花板有黑黴菌孳生,導致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不久,原告胡○昕、胡○喆即出現過敏、流鼻涕、嘔吐、胸悶、腹瀉、呼吸困難、咳嗽、支氣管發炎等症狀,原告胡○昕於112年10月4日經診斷為支氣管肺炎而住院4日,復於113年7月2日經診斷患有氣喘,原告胡○喆亦咳嗽不止,於113年5月22日診斷患有咳嗽變異性氣喘,原告胡○昕、胡○喆因而須接受輔具治療並服用藥物;原告胡○元、李○莉亦相繼發生咳嗽情形,系爭房屋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原告胡○昕、胡○喆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各50萬元,原告胡○元、李○莉因原告胡○昕、胡○喆前述情形而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各25萬元,爰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莉新台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黑黴菌孳生,且縱有黑黴菌孳生,亦非因伊之行為所造成,並且非原告胡○昕、胡○喆罹患氣喘等病症之原因;另兩造租賃契約於114年1月4日屆滿後並未續約,原告竟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於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遵循本院114年3月12日命原告搬離之執行命令,原告至收受本院依114年4月23日執行處函定將於114年6月11日14時30分強制執行後,始於114年6月4日搬離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自原告入住伊始即欠缺安全性,並無多次續租、且於租期屆滿後不欲搬離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㈠原告胡○元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5日開始至112年1月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嗣後每年重新簽約,112年1月5日至113年1月4日之每月租金為6萬9,000元,最新租約於113年1月3日簽訂,約定租期為113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止,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侵害原告胡○昕、胡○喆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胡○元、李○莉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前所載之訴之聲明?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如公害污染事件,審酌兩造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力等之大幅落差,應有必要適度減輕受害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只須其能證明行為人之污染行為,與受害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化學物質致身體、健康權侵害之事件中,非須一概轉換舉證責任、降低證明度或課與對造事案解明義務之,而應依個案情形,基於審酌被害人是否有經濟、專業知識、舉證能力之差距,以檢驗被害人是否已就有害物質、物質危害態樣、物質對人體之影響、人體受害之情狀盡舉證之責。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採無過失責任、推定安全性欠缺之立法例,惟無論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範,均未如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等規定有「推定因果關係」之設計,是此部分立法者應係有意對不同侵權責任類型設有不同處理方案,故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類型中,是否調整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仍應回歸武器平等原則、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以斷。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記載被告姓名,承租人記載原告胡○
元姓名,約定每月租金逾6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7頁),可知兩造固因租賃系爭房屋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惟被告係為一般之房東,並非租賃公司等大型財團,兩造間非有明顯之財力規模落差;而被告獲利之方式乃透過提供系爭房屋之用益權能,向原告收取租金,而非公害污染事件之生產、製造商品之人;且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均由原告使用,原告可自行採樣並將樣本送驗,並無如公害污染事件等被害人無法接近、取得證據之情形;況被告並無特殊專業,本件之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亦非有如民法特殊侵權行為樣態等加害人可完全控制危險之情形,自無危險領域理論之適用,因而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就系爭房屋致被告胡○昕、胡○喆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事證偏在、因果關係證明困難等語,尚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上情,主要係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屆
滿後之114年1月13日經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香港商莊臣綠色害蟲防治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檢測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細菌(包含黴菌)數值為624,逾越該公司所提出之標準值500為證,有原告所提細菌檢測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原告並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出風口、客廳出風口、拆卸後之主臥室出風口、浴廁天花板之圖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觀諸前揭細菌檢測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之客房、主臥、餐廳、客廳冷氣出風口之檢測數據值均為合格,僅浴室天花板檢測數據超標,而該處因溫度、濕度或通風等因素,本較易孳生污漬、細菌,合於情理,但常人日常作息在該環境之時間有限,且比對原告提出之前揭圖片可知,縱使系爭房屋之冷氣出風口拆卸後,附著如前揭圖片之黑色污漬,仍呈現檢測合格之結果,堪認系爭房屋因細菌超標而欠缺安全性之位置僅有浴室天花板1處甚明,以常人起居作息生活觀之,尚難逕推論與原告所指病症間存在因果關係。
㈣再查,原告胡○昕固於112年10月4日至112年10月7日因支氣管
肺炎、缺鐵性貧血等症狀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治療4日,且於113年7月2日經同院診斷為輕度間歇性氣喘(J4520, Mild intermittent asthma),原告胡○喆則於113年5月22日經同院診斷為咳嗽變異性氣喘(J45991, Cough variant asthma),此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醫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固堪認原告胡○昕、胡○喆於上開時點患有前述病症;惟自原告提出之原告胡○昕病歷紀錄可知,原告胡○昕曾於系爭租約開始前之105年7月12日、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9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1月22日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J209, Acute bronchitis, unspecified),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原告胡○喆則於出生後不足2月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26日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J209, Acute bronchitis, unspecified),有國泰醫院門診病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是難以前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遽認系爭房屋使原告胡○昕、胡○喆患有氣喘等疾病;復參以系爭房屋細菌超標之處所非屬房間等日常生活起居長久身處之位置,而係非出風口之浴室天花板,衡情每日身處浴室之時間甚為有限,均如前述,更難認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細菌超標係肇致原告胡○昕、胡○喆罹患肺炎、終身氣喘之原因。
㈤原告固另提出財團法人肺病防治基金會醫療知識分享、自由
健康網等網站擷取資料(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以佐其說,惟前開醫學資訊並非針對原告胡○昕、胡○喆之病症而製作,原告亦未提出特定病況之相關檢測資料、統計數據進行比對分析、採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細菌超標將導致原告胡○昕、胡○喆罹患氣喘等疾病之心證,本院自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環境侵害原告胡○昕、胡○喆之身體權、健康權等情,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胡○元、李○莉主張因原告胡○昕、胡○喆之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而受有身分法益侵害等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喆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莉新台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