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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吳佳芳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七十

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及子共三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與被告訂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自己部分繳付旅遊費用十二萬六千元,接受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如契約旅遊行程表所示、由被告安排(不含往返機票、簽證)之「巴爾幹半島十一國二十四日」旅遊服務(下稱本件旅遊契約)。惟被告提供、安排之餐飲,未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致原告自同年月十三日晚間起出現疑似食物中毒之嘔吐、腹瀉症狀,虛弱痛苦、無法享受旅程,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領隊白安正亦未積極提供協助及陪同原告就醫,僅告知醫療院所名稱地址及更換原告部分餐食,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由配偶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保加利亞共和國(REPUBLIC OF BULGARIA,下稱保加利亞)索非亞市(SOFIYA)之阿吉巴登市立診所烏巴爾德田私立醫院(ACIBADE CITYCLINIC TOKUDA HOSPITAL)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確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並接受注射及藥物治療,近一週後始痊癒而可正常飲食,但旅程已近尾聲,而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可能原因為食用被污染之肉食性魚類、變質鮪魚、河豚毒素或肉毒桿菌中毒等保存不正確之食物所致。原告因前揭情狀,①(先稱)就醫支出醫療費一百三十五歐元,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六百歐元,折合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後改稱)就醫支出醫療費一百三十五保加利亞幣,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二十保加利亞幣,折合二千七百三十三元,②就醫證明文件翻譯費用支出七千八百七十五元,③原告自產生嘔吐、腹瀉症狀至就醫治療復原至可正常進食時止共約十日,就醫前原告因疼痛僅能休息或腹瀉無法遊玩,就醫後因未敢進食身體虛弱亦無法享受旅遊,該十日期間原告應得比例減少費用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④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海外提供飲食之履行輔助人)不完全給付而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前述①至④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⑤被告(履行輔助人)履行本件旅遊契約有重大過失,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倍懲罰性賠償金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以上①至⑤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旅遊契約,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因嘔吐、腹瀉症狀搭乘計程車前往保加利亞之烏巴爾‧德田私立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確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等情,但以原告所罹患之「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可能有暴飲暴食、極度情緒緊張、對食物產生不良反應(食物過敏、食物中毒、乳糖不耐、辛辣食物等)、過量飲酒、有毒物質(化學毒素、重金屬)、藥物影響(抗生素、類固醇、抗酸藥)、攝入打亂自然腸道平衡細菌、化療、放射性治療、愛滋病或某些類型癌症、克羅恩病、潰瘍性結腸炎等諸多病因,而原告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痼疾,且本次旅程中,經領隊(白安正)觀察發現,原告與配偶(謝伯明)經常爭吵,原告並常指責其子(謝宗軒),原告有可能因極度情緒緊張而罹病,旅程中亦有可能自行食用其他食物,或有水土不服情事,不能證明係因本件旅程所提供之飲食所致;被告辦理、安排相同旅程已逾十年,服務之團體近百團、逾三千人,多數餐廳未有變動,從未有提供之飲食不符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情事,被告就境外旅程中餐飲之提供,除要求當地代理商選用符合歐盟食安標準之餐廳,餐廳皆應接受當地國食安要求及不定期稽查,盡量避免選用生冷食材,領隊並應於團體用餐前巡視餐廳、檢視餐廳環境、餐具衛生及食材新鮮度,如發現食安疑慮,立即要求代理商更換餐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領隊白安正除詢問就醫需求、於同年月十五日提供原告醫療院所之資訊外,並提供隨身嘔吐袋、傳送訊息關切問候,及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共三日更換原告之餐食,其中十七日中午另提供全團粥食,另要求後續餐廳烹煮過程減少油、鹽量,白安正未陪同原告就醫係遭原告配偶婉拒,並非未就原告旅途中身體狀況為必要之協助或處理;(先稱)否認除原告外,該次旅程尚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後改稱)不爭執尚有其他團員發生嘔吐、腹瀉、腸胃炎症狀;另爭執原告關於翻譯費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本件旅遊契約,約定由其就自己部分繳付旅遊費用十二萬六千元,接受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由被告安排之「巴爾幹半島十一國二十四日」旅遊服務(不含往返機票、簽證),其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出現嘔吐、腹瀉症狀,於同年月十五日由配偶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確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並接受注射及藥物治療,近一週後始痊癒而可正常飲食,支出醫療費一百三十五保加利亞幣、計程車資二十保加利亞幣,折合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旅遊行程表、診斷證明書暨中譯文、收據、相片為證(見卷第二三至五三、五九至六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係因被告提供、安排之餐飲,提供保存不正確之食物所致,未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致其受有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含醫藥費、計程車資二千七百三十三元、翻譯費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履行輔助人)履行本件旅遊契約有重大過失,應再賠償二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有可能因極度情緒緊張或自行食用其他食物或水土不服而罹病,不能證明係因本件旅程所提供之飲食所致,被告辦理、安排相同旅程已逾十年,從未有提供之飲食不符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情事,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領隊白安正亦曾就原告旅途中身體狀況為必要之協助或處理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三款、第七條第一、三項、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一、第五百一十四條之六、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第一、二項、第五百一十四條之十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四條之十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兩造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本件旅遊契約,約定由其就自己部分繳付旅遊費用十二萬六千元,接受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由被告安排之「巴爾幹半島十一國二十四日」旅遊服務(不含往返機票、簽證),前已述及,而被告為以旅行業為所營事業之公司,此觀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所示即明(見卷第二一頁),依前開法條,被告為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費者,本件旅遊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消費關係,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除應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外,並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所提供之旅遊(含膳食、導遊)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旅客之損害,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本息,係以兩造間訂有本件旅遊契約,約定其自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接受由被告安排之「巴爾幹半島十一國二十四日」旅遊服務(不含往返機票、簽證),其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因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支出醫療費、計程車資折合共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且約十日無法享受旅程、遊玩,被告(履行輔助人)所提供之服務(含膳食及領隊)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身體、健康受損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是否係因被告(含履行輔助人)於旅程中提供遭污染或變質之飲食引致?被告(含履行輔助人)在該次旅程中提供之(膳食)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1就此部分情節,原告主張其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

炎」係因被告(履行輔助人)於旅程中提供遭污染或變質之膳食引致,除提出診斷證明書、相片,及引用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王思涵醫師文章內容外,並提出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為憑(見卷第五七頁),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關於引致「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之原因含括對食物

產生不良反應(食物中毒)、攝入有毒物質(化學毒素、重金屬)或攝入打亂自然腸道平衡之細菌等,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參見卷第一一一頁),亦即原告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已非無可能係於旅程中攝入遭污染或變質之食物引致。

3被告雖指原告有可能因極度情緒緊張而罹病,旅程中亦有

可能自行食用其他食物,或有水土不服情事,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於本件旅程所提供之飲食遭污染或變質所致云云,然由是次旅程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領隊白安正與被告公司巴爾幹半島路線管理人楊佩芳(英文名AMANDA)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顯示,白安正聯繫楊佩芳稱:「小弟有部分團員嘔吐及腹瀉,其中一人較為嚴重,麻煩聯繫代理商,轉知餐廳飯店等用餐場地加強衛生食安管理,食材清潔保存,小弟也會密切注意客人身體狀況且適時回報,並在需要時帶客人就醫」,楊佩芳回覆以:「好的,會請外站告知飯店及餐廳要特別注意食安!必要時不再使用這些商家!請費心注意客人狀況並及時處理,感謝!」(見卷第五七頁),其中「部分團員嘔吐及腹瀉,其中一人較為嚴重」文句,以及白安正特地要求被告聯繫代理商轉知餐廳飯店等用餐場地加強食安管理、食材清潔保存,參以被告供陳白安正擔任領隊多年、具相當專業知識與服務精神(見卷第一五0頁書狀),①如是次旅程之旅客僅原告一人有嘔吐、腹瀉症狀(僅係假設),白安正應不會於回報被告時,指有「部分團員」嘔吐及腹瀉、「其中一人」較嚴重,足見除原告外,該團體尚有多名旅客亦發生嘔吐、腹瀉等可能因食用保存不當食物引致之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症狀,②衡諸常情,團體旅遊旅客除原即為共同參與之親友(如原告與家人)或旅程中產生交誼而結伴行動外,縱有自行食用旅遊營業人所提供餐食以外其他食物情形,亦不會也無從食用全然相同之食物而產生相同之食物中毒、嘔吐、腹瀉等症狀;倘是次旅程原告及其他亦有嘔吐、腹瀉症狀之旅客均有明顯自行多次或大量食用相同之其他非被告所提供膳食情形、嘔吐腹瀉等症狀應與被告所提供之膳食無關(僅係假設),白安正應不會特意要求被告聯繫代理商轉知餐廳飯店等用餐場地加強食安管理、食材清潔保存,足見是次旅程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領隊白安正亦研判該等旅客之嘔吐、腹瀉症狀應與旅程中提供之膳食遭污染或變質相關、涉及旅程中提供膳食餐廳飯店之食安管理及食材清潔保存。綜上,本院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於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係因被告(含履行輔助人)於旅程中提供遭污染或變質之膳食引致。

4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

炎」,既係因被告(含履行輔助人)於旅程中提供遭污染或變質之膳食引致,被告(履行輔助人)於旅程中提供旅客遭污染或變質之膳食,自顯難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被告就「該公司(履行輔助人)於是次旅程中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膳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未見任何要求當地代理商選用符合歐盟食安標準餐廳、餐廳接受當地國食安要求及不定期稽查之證據資料(例如與代理商往返之信函、電子郵件、餐廳經稽查或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餐廳食材來源及新鮮度相關證明文件),或領隊巡視檢視餐廳環境、餐具衛生及食材新鮮度等之報告,未見任何對於該旅程所提供膳食安全性之檢討或改進措施,被告當庭亦坦認該次旅遊前後俱未曾更換供應膳食之餐廳及膳食內容(見卷第一七四頁筆錄),至被告辯稱該次旅程中鮮少提供海鮮膳食,亦與事實有間,蓋依行程表所載,是次旅程第三日(魚)、第四日(鱒魚)、第五日(魷魚)、第八日(海鮮)、第十九日(船舶海鮮)、第二十日(船舶海鮮)之午餐或晚餐均為海鮮膳食,而海鮮膳食較亦發生遭污染、變質情事,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於是次旅程中提供之膳食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係因被告(含履行輔助人)於旅程中提供遭污染或變質之膳食引致,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在是次旅程中所提供之旅遊(膳食)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依首揭法條,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五)茲就賠償數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就醫,支出醫療費一百三十五保加利亞幣,折合二千三百八十元,有診斷證明書暨中譯文、收據可稽(見卷第五九至六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醫療費,自無不合。

2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因接受被告提供之旅遊(膳食)服務,食用遭污染、變質食物而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發生嘔吐、腹瀉症狀而有就醫需求時,旅程行至保加利亞首都索非亞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顯無從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則原告支出計程車資二十保加利亞幣、折合三百五十三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是筆計程車資數額已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計程車資,仍無不合。

3翻譯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行使權利必要而翻譯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支出翻譯費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亦據提出轉帳網頁列印、收據供參(見卷第一四七、一五五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文件,係以保加利亞文製作,有該等文件可考,非經翻譯難以明瞭其內容,如不許原告委請翻譯人員翻譯,恐難據以主張、請求,本院認該部分費用亦屬原告行使、保障自身權利所必要,亦得請求被告負擔。

4減少旅費部分

原告固以其自產生嘔吐、腹瀉症狀至就醫治療復原至可正常進食時止共約十日,就醫前因疼痛僅能休息或腹瀉無法遊玩,就醫後因未敢進食身體虛弱亦無法享受旅遊為由,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七條之七第一項前段規定比例減少費用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然同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十二明定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之一所定之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減少費用之性質為形成權、是項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故減少費用形成權於除斥期間屆滿後即消滅;而本件旅遊契約所定旅程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終了,此經原告自承明確,是其減少費用形成權已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方以起訴狀行使減少費用形成權,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

5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係○○○年○月間出生之人,商職畢業,現為家管,訂立本件旅遊契約時年已六十五歲(參見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原告支出十二萬六千元接受被告所安排提供之海外十一國二十四日旅遊服務,因被告(含履行輔助人)於旅程中提供遭污染或變質之食物致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身體權、健康權受損,產生嘔吐、腹瀉、腹痛等症狀,近十日期間無法遊玩、享受旅程,精神痛苦不輕,原告一一一年至一一三年間,每年收入為四萬餘元至三十一萬餘元之利息,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房地,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為一00年三月間設立、專營旅行業之公司,資本總額六百萬元(見卷第二一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被告自原告於旅程中發生嘔吐、腹瀉症狀時起,雖由履行輔助人領隊白安正以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隨身嘔吐袋、傳送訊息關切問候、更換餐食、提供粥食、要求後續餐廳烹煮過程減少油、鹽量等方式提供協助、處理,但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賠償原告分毫,致原告奔波求償、怨懟難平,惟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尤其所述醫療費、計程車資之幣別及數額(共七百三十五歐元,折合約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元)與實際支出之幣別及數額(共一百五十五保加利亞幣,折合約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差異過鉅,致兩造信賴基礎喪失、無法商議等一切情狀,認二十萬元慰撫金尚有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6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以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六萬零六百零八元(含醫療費二千三百八十元、計程車資三百五十三元、翻譯費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慰撫金五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該次旅程中提供遭污染、變質之膳食致原告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係有重大過失,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然所謂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情形者,參以該次旅程長達二十四日,遍及十一國,幾近每日更換不同之住宿及膳食地點,語言文字亦不相通,並與我國距離遙遠且有時差,被告對於旅程中提供膳食處所之清潔衛生、食材品質、烹煮保存供應流程掌控非無困難,除原告外,雖亦有其他團員亦發生嘔吐、腹瀉症狀,然症狀較為輕微,未就醫即痊癒,與原告同行之親屬(配偶及子)亦無任何不適,足見被告(履行輔助人)該次旅程中提供之膳食尚非明顯可察覺遭污染或變質,遭污染或變質情形亦非普遍,恐非普通人稍加注意即可察覺、避免損害,本院認被告就於該次旅程中提供遭污染或變質膳食致原告罹患腸胃炎一節,尚難謂有重大過失,應屬有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額(六萬零六百零八元)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懲罰性賠償金應以五萬元為適當,以促被告注意所提供之旅程服務中,膳食之清潔衛生安全。7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十一萬零六百零八元(含醫療

費二千三百八十元、計程車資三百五十三元、翻譯費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慰撫金五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五萬元)。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十一萬零六百零八元)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履行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見卷第八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訂有本件旅遊契約,被告於旅程中因過失提供遭污染或變質之膳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罹患「非感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受有六萬零六百零八元(含醫療費二千三百八十元、計程車資三百五十三元、翻譯費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慰撫金五萬元)之損害,就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應賠償原告五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六百零八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