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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30號原 告 劉耀祖輔 佐 人 謝秀菊被 告 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3,300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4,326元(計算式:起訴前已發生18,900×4又13/31+起訴後18,900×6《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12=1,444,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合計為348萬7,626元;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考原車價核定為104萬3,300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3,716元(計算式:起訴前已發生18,900×5又12/31+起訴後18,900×6《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12=1,443,716.1),合計為248萬7,0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價額348萬7,626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333元,惟原告僅繳納1萬3,785元,尚欠2萬8,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