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柏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7日判決,惟被上訴人即被告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於115年6月25日經董事同意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行簡易合併,恒輝公司為合併後之消滅公司,福座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訂115年6月30日為合併基準日,有恒輝公司董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福座公司為恒輝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行為。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4年度消字第3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4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8萬2,04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9萬5,69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萬2,268元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先位聲明部分,第1項上訴利益金額為754萬元,第2項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本票,經核上訴人此二部分請求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債權,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終局標的範圍為上開本票債權13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為131萬元。又先位聲明第1至3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兩造簽立買賣契約,而以簽發前開本票作為價金之擔保,然因被上訴人隱瞞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上訴人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為解除買賣契約,故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以及損害賠償,以及被上訴人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應返還上開本票,其等訴訟目的一致,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754萬元;另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金額為754萬元。而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5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