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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49號原 告 李立言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搭乘台灣高鐵北上時,在被告所經營之台灣高鐵臺北站遭通道門夾傷,即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位在本院轄區,且原告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間成立台灣高鐵雲林站至台灣高鐵臺北站之旅客運送契約,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站擬下車穿越車廂內車門時,電動車門忽然關閉撞擊原告左腳、左側手臂、肩部,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身體右側劇烈撞到車廂,造成原告雙肩、頸椎、上背部等處疼痛及頭昏目眩(下稱系爭事故),於下車後隨即前往治療經診斷受有未明示之耳鳴及眩暈症,又因治療過程發現右肩骨頭異常,而於113年9月3日經診斷受有雙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又因復原緩慢,原告於113年11月間經檢查認受有右肩旋轉肌2.7公分×1.7公分斷裂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居家服務費用,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鐵路法第56條之3、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65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9,281元、就醫交通費用137,490元、看護費用275,930元、因上開傷勢需協助居家服務費用169,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廂通道門設計係手動按壓開關開啟設計,通道門也設有障礙物感測器及防夾功能之安全設計,當通道門感測器偵測到有乘客正穿越通道門時,門扇會保持開啟狀態不予關閉,然門扇移動關閉時原則上乘客不應穿越,被告亦有於門扇中央及門框兩側張貼警語通道門關閉時不應穿越,應再次按壓開關,縱有乘客未注意仍行穿越時,門扇接觸乘客身體會觸發防夾機制而重新開啟,已有多重安全機制,符合現在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並未舉證通道門設計欠缺安全性致生其受傷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系爭事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也未能舉證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再原告於112年7月19日檢查病名為「未明示之耳鳴及眩暈症」,然於系爭事故中原告並無頭部撞擊或失去平衡跌倒之情,上開病名顯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通道門僅瞬間短暫接觸原告左側身體,故其右肩、頸椎及上背部、腰部傷勢顯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退而言之如認被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原告未依指示手動按壓控制開關保持門扇開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有於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自台灣高鐵雲林站搭

乘高鐵至台灣高鐵台北站,車次為826號商務艙,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到站。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提供之「被證1_系爭事故影片」檔案,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如下: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14:39:14- 14:39:32 影片開始,原告出現在高鐵車廂座位中間走道等待排隊下車。於畫面時間14:39:30車間通道門呈現開啟狀態,原告站立於通道門前等待進入通道【見截圖1右上方畫面】。 截圖1 2 14:39:32 通道門開始關閉【見截圖2右上方畫面】。 截圖2 3 14:39:33 通道門已關閉約1/3,原告欲往前行走,左腳先跨越通道門框時【見截圖3右上方畫面】,通道門障礙物感測系統未偵測到原告,致原告左腳、左上臂與左肩部前側遭到正在關閉之通道門撞擊【見截圖4右上方畫面】彈開後,復重心不穩身體呈現左側後傾、右側前傾姿勢旋轉並向右傾斜,僅右手肘外側處與通道門框接觸以穩住身體【見截圖5右上方畫面】。 截圖3 截圖4 截圖5 4 14:39:34- 14:39:55 原告往前行走通過車間通道,朝下車方向離開。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通過通道門框前,通道門即開始關閉,於原告左腳跨過通道門時,通道門業已關閉約1/3,原告仍貿然通過,致通道門撞擊原告左腳、左上臂、左肩部前側遭到通道門撞擊。是原告因上開通道門關閉撞擊因而受傷,並非被告設施有何瑕疵、失去作用等情形所生,是被告就通道門等設施維護並無任何過失,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損受損害,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請求商品設計等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就商品進入流通市場或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仍應就其係按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故必於消費者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

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亦須具備行車及其他事故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如無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鐵路機構自不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⒊又依鐵路法第19條規定:「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

,由交通部定之。」,參酌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鐵路類車輛設計部高速鐵路車輛技術標準規範,有關列車車門基本要求,標明「動力驅動之車門應具防夾功能」、「車間通道門應具動力驅動開關,可由內外以感應式、按鈕或壓把手之方式開啟」(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經查,觀以被告提供之通道門障礙物感測器位置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見通道門設計以按鈕方式開啟,且有感測器設計,互核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通道門於原告前方乘客通過時並未有立即關閉之情況,嗣因原告與前方乘客因有一定距離通道門而開始關閉,足見通道門感測器之功能並無失靈情況,再通道門開始關閉後碰撞到原告隨即彈開開啟,益徵被告車廂內通道門設計已符合上開標準規範要求之防夾功能,原告主張通道門防夾功能設置有缺失,實乏所據。況被告於通道門上及通道門旁均有依張貼警示標語提醒乘客通道門移動時請勿靠近等情,有警示標語圖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被告已對通道門可能之危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對於消費者可能所為不當使用,已為適當之警示,是被告抗辯通道門設計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為警告標示等語,應可採認。

⒋再者,原告於通道門開始移動關閉時,在未按壓開關下貿然

通過通道門,終致原告因而與通道門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上,此情顯與通道門通常合理使用方式相悖。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未以通常合理使用方式,貿然通過車廂通道門所致,自難認原告已就其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與其合理使用通道門設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充分舉證,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通道門開始關閉移動時,未再次按壓而貿

然通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顯未依據警語標示為合理使用,具有過失甚明。是以,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無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鐵路法第56條之3、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6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向御和堂、黃阿豐、陳佳懿、Marfungah函查,以資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確有支出整復推拿、看護等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且係原告在無過失之合理使用下所造成,或被告通道門設置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調查其所受損害情形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