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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洪佩君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被 告 臺北市私立大直嘉蒔幼兒園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冠冠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A00000000003(下稱嘉蒔幼兒園)為被告,主張被告嘉蒔幼兒園提供之課程內容與參觀說明時不符等原因事實,以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嘉蒔幼兒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4,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109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嘉蒔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A04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4,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再於114年8月15日追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84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8,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其上開所為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2月間,因期盼女兒能在語言學習關鍵期接受全美教育(全程外師美語教學),認被告嘉蒔幼兒園所屬何嘉仁集團歷史悠久,常見全美幼兒園廣告,亦有幼兒美語補教機構,應值得信賴,因此選定被告嘉蒔幼兒園為入學對象。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被告嘉蒔幼兒園官方LINE詢問「小班(全美或雙語)是否還有名額」等語,經被告嘉蒔幼兒園回復稱:「全美還有2g(個),全美還有兩個名額,1/30是下學期開學喔。」等語;原告又詢問:「如果外師請假的時候,你們用什麼方式取代課程?」等語,經被告嘉蒔幼兒園回復稱:「如果外師請假,我們還是有請其他的外師來代課,除非是臨時請假,就會由當班中師代課喔」等語。又被告招生看板廣告均宣稱「全美幼兒園」,主打全美課程,原告因信賴被告嘉蒔幼兒園上述廣告內容,認為被告嘉蒔幼兒園會提供全程外師美語教保服務,乃於112年1月18日前往被告嘉蒔幼兒園報名、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繳納下學期註冊費新臺幣(下同)7萬2,550元,安排女兒進入被告嘉蒔幼兒園就讀。詎料,原告事後發覺被告未提供全程外師美語教學,課程中竟安排臺灣老師教學中文及台語,而有廣告不實之行為,經台北市教育局稽查屬實;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違法聘僱不具幼兒教保資格之外國人進行教學,未依約定提供專業之教保服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同時涉犯刑事詐欺罪,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3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女兒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就讀被告嘉蒔幼兒園,共計支出學費53萬4,255元,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廣告內容進而與被告嘉蒔幼兒園成立教保服務契約,被告卻未依約提供全美教育(全程外師美語教學),且聘僱不具幼兒教保資格之外國人進行教學,未依約提供專業教保服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學費53萬4,255元之損害。縱認原告不得請求全數學費之損害賠償,然原告之女而未能於語言關鍵期全程學習美語,為彌補此段時間之學習進度,原告得另聘請一對一外籍美語家教,每天至少一小時,期間至少一年,參酌何嘉仁集團一對一課程鐘點費及市場普遍行情,鐘點費應以每小時1,50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總計需另外支出54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365=54萬7,5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失53萬4,255元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信賴被告會提供全美、專業、安全之教學場所,希冀無後顧之憂,才讓女兒就讀被告嘉蒔幼兒園,心心念念在被告之教護下,女兒至少能在語言關鍵期贏在起跑點,不要像原告因為幼年家裡沒有條件,以致不會英文失去很多機會,然在女兒離開被告嘉蒔幼兒園時,意外發現被告竟未提供全美教學,且違法聘僱不具幼兒教保資格之外國人進行教學,原告受到打擊甚深,迄今自責不己,深覺沒有保護好女兒,提供應有的教育,被告現仍不承認其不法,狡辯卸責,毫無誠意,造成原告精神上鉅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A04為被告嘉蒔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嘉蒔幼兒園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4應與被告嘉蒔幼兒園幼兒園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法律研析意見以:「幼兒園既以提供教保服務為營業,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予消費者,則雙方間就教保服務具有消費關係,難謂無消保法之適用。」另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之賠償金,應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額。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害53萬4,255元,加計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為83萬4,255元。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嚴重影響幼兒身心發展,惡性重大,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另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3萬4,255元,共計為166萬8,510元(計算式:83萬4,255元×2=166萬8,51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84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女兒就讀被告幼兒園之始末,乃原告本欲安排女兒就讀由訴外人山秀幼兒園在中山區明水路籌備之全美語、雙語幼兒園,嗣因該籌備中之明水路幼兒園並未設立,山秀幼兒園遂與當時正在籌備設立之被告嘉蒔幼兒園協議,且由家長同意後,而將山秀幼兒園之舊生轉至被告嘉蒔幼兒園就讀。因此原告所稱其就讀前參觀被告嘉蒔幼兒園,聽校方人員解說上課內容有分全美教學跟雙語教學乙事,應係指山秀幼兒園人員,而非被告嘉蒔幼兒園人員之解說,先予敘明。

(二)原告女兒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就讀被告嘉蒔幼兒園,經歷小班下學期、中班上、下學期。於原告女兒就讀期間,被告嘉蒔幼兒園均有向原告提供作息表、當日課程照片或影片等資訊,使原告知悉被告嘉蒔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包含授課師資有台師及外師、授課方式包括使用國語、台語及多國外語,此有被告嘉蒔幼兒園作息表、聯絡簿通知及讀取紀錄可佐,原告並有於113年3月15日參加被告嘉蒔幼兒園舉辦之家長座談,期間原告均未對被告授課方式提出質疑,或對授課內容及師資表示有任何違約情事,甚至安排女兒續讀三個學期,堪認原告支付學費時,對於被告嘉蒔幼兒園實施之授課內容及教學方式,已明確知悉且同意。嗣後於113年6月13日原告女兒中班下學期課程結束前,原告在聯絡簿「家長回覆欄」通知被告因考量家庭因素將不安排女兒續讀被告嘉蒔幼兒園,並稱「女兒很喜歡何嘉仁上課,嘴裡一直喊不願意離開同學和Karen老師」、「逛遍大直幼兒園設備目前還是何嘉仁最好最新,尤其老師很棒,媽媽特別感謝Karen老師,女兒體弱,這一年半就讀期間,好險有Karen這位資深的老師協助照顧」等語,亦證原告對於被告嘉蒔幼兒園之師資或使用語言教學並無爭議。況被告於原告子女就讀期間確實有安排於課程中學習英語,原告知悉相關課程情況後均已支付學費,從未針對被告嘉蒔幼兒園知教學內容表達任何疑義,足認被告確已提供系爭契約所載服務,未有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證2招生廣告看板宣稱係實施全程由外籍教師進行英語教學云云,然作為要約引誘之廣告,其內容倘非具體明確,且屬交易上可容許之吹噓、噱頭或誇張,性質上並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簽訂契約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廣告內容不實,仍難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訂立契約,原則上仍應以雙方進行磋商而達於一致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嘉蒔幼兒園應提供全英語授課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廣告看板僅提及「全美」二字,內容並非具體明確,非可視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所謂之全美課程,係指除法語、日文、中文課程外,其餘課程均融合英語教學。原證2廣告看板所謂「全美」,是否代表全部課程均使用英語教學,或係指英語教學課程占總時數之多數,尚難僅憑「全美」二字即可辨別意義,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有承諾原告會實施全英語授課,堪認該廣告看板僅係被告用以宣傳有實施融合英語,為私立幼兒園可容許招生用語,尚難逕認被告嘉蒔幼兒園未實施全英語授課有廣告不實或缺少廣告保證之情事。況原告所提上開廣告看板,係原告於女兒離園後,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才臨時拍攝,與原告女兒112年2月入園就讀無關。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未明定被告嘉蒔幼兒園於原告女兒就讀期間有提供全英語授課之義務,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被告負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四)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退萬步言,原告未就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與身體或人格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企業經營者之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消費者為要件,即亦需具備行為上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84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確有主打「全美課程」向家長行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廣告看板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查,被告同時辯稱其所稱「全美課程」內容,係指如被證1作息表所示,除法語、日文、中文課程外,其餘課程均融合英語教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0、416頁),並經提出被證1作息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全美課程」係指全程由外師提供美語教保服務,然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原告所提出被告嘉蒔幼兒園之廣告看板照片(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其上雖顯示「樂群全美幼兒園」,然「全美」二字之內涵為何,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係指全程由外師提供美語教保服務,或係被告所抗辯,係指如被證1作息表所示,除法語、日文、中文課程外,其餘課程均融合英語教學之內容,尚無從單憑上開廣告看板上「全美」二字之標示即予知悉。而原告所提出教育局受理案件回覆資料及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回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35至245、357至364頁),僅指出被告嘉蒔幼兒園上開廣告看板有違反幼教法令之虞,惟並非認定被告嘉蒔幼兒園已有違反幼教法令之事實,自亦未能逕以此推論上開廣告看板內「全美」之內涵為何。再參原告與被告嘉蒔幼兒園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其中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嘉蒔幼兒園應提供全程由外師提供美語教保服務之約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被告僅告知「如果外師請假,我們還是有請其他的外師來代課,除非是臨時請假,就會由當班中師代課喔」等語,也並未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保證提供全程由外師美語教保服務之承諾。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於114年8月1日與被告嘉蒔幼兒園間通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既係發生於原告女兒於113年9月離開被告嘉蒔幼兒園後之通訊對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112年已相隔2年以上,其內容自不足作為兩造間約定給付內容之證明。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應提供全程由外師美語教保服務之義務,則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內,對原告女兒提供如被證1作息表所示法語、日文、中文課程,並於法語、日文、中文課程外,將其餘課程融合英語教學之內容,即難認其有原告所主張未依約履行、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或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廣告不實情事。

(三)至原告雖另提出如原證5所示數張外國人與幼兒互動之照片、原告與被告嘉蒔幼兒園間於114年8月1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及勞動部函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47至255、257至261、331至333頁),主張被告違法聘僱不具幼兒教保資格之外國人從事幼保活動,而有未履行系爭契約、故意詐欺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損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及廣告不實情事等語。然查,參照原告與被告嘉蒔幼兒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曾詢問被告嘉蒔幼兒園關於「如果外師請假的時候,你們用什麼方式取代課程」之問題,可見其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明知被告有聘請外籍教師從事教保服務,對此知之甚詳並表示同意,且肯認此節應構成契約之一部,始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訂定。則被告園依上開約定提供外籍教師對原告之女兒從事教保服務,自難認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況,或有故意詐欺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損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廣告不實情事。至被告聘請外籍教師之舉是否有違就業服務法而應經主管機關裁罰,乃主管機關行政執法之問題,與兩造間私法上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自不影響被告已依約履行契約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未履行系爭契約、故意詐欺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損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廣告不實情事,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84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