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41號原 告 林雨青被 告 恆愛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恆愛車有限公司(下稱恆愛車公司)、林子恆、「恆愛車公司南港車庫」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請求解除Jaguar E-Pace中古車買賣契約,車身號碼SADFA2BX5J1Z31185、㈡請求三被告連帶返還車價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整至原告的指定銀行帳戶、㈢請求三被告協助辦理車輛回過戶、㈣請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因車貸利息損失與精神損害,共計10萬元」。嗣因「恆愛車公司南港車庫」顯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恆愛車公司南港車庫」之訴,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即恆愛車公司及林子恆)應連帶返還原告61萬8,000元。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SADFA2BX5J1Z31185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回復至恆愛車公司名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20日向恆愛車公司買受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支付價金51萬8,000元。雙方原定於114年5月3日交車,系爭車輛卻於交車前熄火無法啟動,需推車與拖吊送修,經修車廠檢出凸輪軸感應器故障,屬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又恆愛車公司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依法需定期檢驗,亦係故意隱瞞瑕疵。另因原告拒絕受領系爭車輛,恆愛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惡意棄置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有保管場,日曬雨淋導致不完全給付變成給付不能。原告業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要求退費,被告卻置之不理。且被告未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調解或回應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公文,違背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61萬8,0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回復至被恆愛車公司名下。
參、被告則以:恆愛車公司已支出維修費用,將系爭車輛修復完好,除去凸輪軸感應器故障之瑕疵,故系爭車輛現已無任何瑕疵,原告隨時得受領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原告主張其與恆愛車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給付價金51萬8,000元,系爭車輛原定於114年5月3日交車,卻於當日因凸輪軸感知器故障而熄火,未完成交車(危險移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返還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及第二項系爭車輛回復過戶登記部分,均無理由:
㈠恆愛車公司部分:
⒈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得拒絕受領瑕疵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固非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然必以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除去瑕疵後給付,始得為之。經查:
⑵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3日熄火故障後,經拖吊至精峯汽車有限
公司,以電腦檢測熄火原因係凸輪軸感應器損壞,該公司人員遂當場更換零件加以修繕,修繕後再次以電腦檢測已無故障訊息,且經技師試車一切功能正常,有精峯汽車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9頁)、帳單(見本院卷第163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修繕至無瑕疵之狀態,核屬已提出無瑕疵之物。原告雖質疑上開帳單無車主簽名或精峯汽車有限公司簽章用印,此證據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上開精峯汽車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業已肯認上開帳單之形式真正,有無車主簽名亦無礙精峯汽車有限公司所陳報業已修繕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質疑洵非可採。
⑶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既曾有修繕必要即表示有瑕疵云云(見本
院卷第140頁),惟汽車經長久使用後,偶一故障而有修繕必要,實屬自然,在中古車買賣之情形尤然。因此,有無瑕疵,仍應視客觀上出賣人是否能提出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之物為斷,並非曾有修繕必要即屬瑕疵。原告上開主張,形同要求提出不曾有過任何修繕必要之中古車,始屬無瑕疵之給付,實違背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態,無法採信。
⑷原告雖復主張恆愛車公司明知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7日應定期檢驗,卻未告知原告,係刻意隱瞞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自用小客車依交通法規,出廠達一定年數後應定期檢驗,此實為車主法定義務及應具備之常識,且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業已明載於原告親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見本院卷第15頁),此實與瑕疵毫無關涉,更無何隱瞞、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
⒉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則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諸精峯汽車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9頁)、帳
單(見本院卷第163頁),系爭車輛業經修繕,已無凸輪軸感應器損壞致熄火之問題(詳如前述)。是上開瑕疵,顯屬可以補正之瑕疵,原告無從逕行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至多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先經定期催告出賣人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取得解除權。⑵然而,原告於見聞系爭車輛故障熄火後旋即要求退車,有原
告與恆愛車公司人員之LINE訊息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始終未曾催告補正瑕疵,根本未能依法取得解除權。遑論,恆愛車公司未待原告定期催告補正,業已先行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詳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解除契約。
⒊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51條所明定。
然上開條文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固有利益」,故僅就商品使用之過程中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失,課予商品製造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生之損失,則應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回歸契約責任(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加以救濟,由契約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解釋,方能維持民事責任體系中,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合理分際(參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㈧,99年3月版,第269─272頁)。經查,原告本件所主張無非系爭車輛本身有無瑕疵之問題,此僅屬契約責任之問題(詳如前述),核與原告固有利益無涉,是原告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解約或退款,甚屬明確。
⑵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部分: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係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然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全係依法律規定之主張,核與契約個別條文無涉,原告亦未主張買賣契約有何約款顯失公平。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林子恆部分:
原告係向恆愛車公司買受系爭車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與林子恆間顯不存在契約關係或消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對林子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於法無
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既付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回恆愛車公司名下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於法無據;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給付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恆愛車公司既已盡出賣人之責,補正不完全之給付、除去瑕疵而提出系爭車輛以為給付(詳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根本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憑,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消基會調解或回應消保官公文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民法第148條本非請求權基礎,是否配合消基會調解或回應消保官公文等情事,復與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否返還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等事項皆無關涉,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無可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