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41號聲 請 人 吳岡陵律師

張晉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雨青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7日終止委任關係,聲請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上情。惟本院115年1月12日駁回上訴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當事人欄仍列載聲請人為林雨青之訴訟代理人,屬錯誤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錯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類如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林雨青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於114年12月8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該狀並於115年1月8日投遞本院,固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然上述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係於系爭裁定作成後之115年1月15日始分文至民事庭科,有該書狀分文章為憑,復有如附件所示「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因此,系爭裁定於當事人欄列載聲請人為林雨青之訴訟代理人,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非表示顯然錯誤,亦非誤寫、誤算。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