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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承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82,829元(上訴狀誤載為83,8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