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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43號原 告 蔡育篤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官昱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瑕疵擔保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253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當庭諭知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22,113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