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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4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育篤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官昱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瑕疵擔保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移至他處。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將主文第三項所示曳引車移至他處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因翻覆事故受損,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將系爭曳引車交由被告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台北修車廠(下稱台北廠)維修(下稱系爭維修),被告未盡檢查、修繕義務,致系爭曳引車引擎故障,請求被告賠償引擎維修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以系爭維修不當為由,將系爭曳引車停放於台北廠區內,妨害反訴原告之占有,訴請反訴被告移置系爭曳引車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經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曳引車維修所生爭執,堪認本、反訴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系爭曳引車從事貨運運輸業務,

被告則為提供車輛保養維修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曳引車於113年1月14日發生側翻事故,原告遂於114年1月23日將系爭曳引車送至被告之台北廠進行維修,雙方議價後確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76,400元;修繕完成後,原告於113年6月3日開始以系爭曳引車運輸貨運。詎系爭曳引車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7日、18日出現故障碼、引擎故障燈號,經台北廠檢查後發現引擎內有大量鐵屑且有明顯摩擦痕跡,並提出維修費用2,949,387元之報價。然被告於系爭維修未詳盡檢查車輛受損部分、應維修範圍,僅以簡單搖動引擎方式測試,造成系爭曳引車引擎出現燒瓦、曲軸,被告履行承攬工作之品質具有瑕疵,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對原告起訴請求修繕費用,顯有拒絕修補之意。爰擇一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系爭維修之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引擎修繕費用2,949,387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部懲罰性賠償金550,61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就系爭曳引車損壞情形進行評估檢查,經

兩造對於維修範圍多次討論及確認後,被告依原告同意之項目進行修繕,引擎未於維修範圍內;且系爭曳引車在原告取回後仍得正常行駛,原告於16天內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距離高達3,300公里,顯見被告已盡維修之責,並無發生承攬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原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以系爭曳引車從事貨運服務賺取報酬,非以消費為目的之終端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不得以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廠廠區為反訴原告承租作為提

供車輛維修服務使用,詎反訴被告認系爭維修不當,遂於113年6月19日將系爭曳引車駛回台北廠停放於維修車道上,並將車門上鎖,妨礙反訴原告對於台北廠廠區土地之占有使用,反訴被告亦因此受有占用廠區土地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屢次要求移置系爭曳引車,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960條、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曳引車移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以每日停車費1,2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561,600元,並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支付停車費用1,200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之系爭曳引車移至他處。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曳引車移至他處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2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承攬工作具有瑕疵且

拒絕修補,為避免移動車輛增加日後對爭執原因鑑定之困難,始將系爭曳引車放置於台北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亦得以本訴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㈠⒈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登記靠行於訴外人鈺銘貨

運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業務。原告於113年1月1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翻車事故,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曳引車拖吊至被告台北廠進行維修。經被告維修後通知原告取車,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取回系爭曳引車,並於113年6月3日開始進行貨物運輸業務。然原告拒付系爭維修之費用2,876,400元,被告起訴請求清償,經兩造及鈺銘貨運有限公司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清償費用事件達成和解,原告與鈺銘貨運有限公司同意給付系爭維修費用。又系爭曳引車於113年6月4日出現故障碼,原告至被告宜蘭廠檢修,經宜蘭廠檢查並更換部分零件後離場;系爭曳引車復於113年6月7日出現故障碼,原告以視訊方式詢問被告維修人員,維修人員告知無立即危險,請原告找時間返廠檢查。至113年6月18日系爭曳引車出現引擎故障訊號燈,原告當日駛回台北廠,經維修人員檢查後發現引擎故障,確認修繕費用為2,949,38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靠行證明書、報價單、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7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加檢查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引擎出

現燒瓦、曲軸之情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被告均不予理會,其可依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引擎之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維修有上開瑕疵、原告因此受有引擎毀損之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然查,被告人員檢修後,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取回系爭曳引車,於113年6月3日開始進行貨物運輸業務,至系爭曳引車於113年6月18日出現引擎故障訊號燈,駛回台北廠之日,系爭曳引車於該段期間行駛之里程數高達3,300公里,則系爭維修時引擎是否已具有損傷狀況、縱經檢查後發現系爭曳引車之引擎故障,其故障原因是否確係因被告維修不當所致,均非無疑;且系爭維修之修繕項目、範圍經兩造商討並由原告簽名確認,系爭曳引車引擎本體不在系爭維修之估修範圍內。循此,尚難以日後系爭曳引車引擎須更換或維修之事實,逕認被告未盡檢修之責,而即指系爭維修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是本件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系爭維修存有瑕疵而肇致系爭曳引車引擎發生毀損之情形確實存在,則原告以系爭維修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⒋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提供維修服務為營業之人,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將系爭曳引車送交被告接受維修服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其提供維修服務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未依約修復系爭車輛,其主張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有何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生原告損害之情形,實難推認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系爭曳引車損壞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0,613元,自非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分別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台北廠區為其向他人承租作為提供客戶車輛檢修服務之用,反訴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將系爭曳引車放置於反訴原告台北廠處所,拒絕遷移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反訴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堪信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台北廠廠區為反訴原告向他人承租而占有使用,反訴原告於通知反訴被告取回車輛後,反訴被告仍將系爭曳引車繼續停放在台北廠內,顯係侵奪與妨害反訴原告之占有。反訴被告雖以係因反訴原告拒絕修補工作瑕疵,為免增加日後鑑定困難,故將系爭曳引車停放於台北廠等語為辯,惟系爭曳引車既屬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就車輛之保管本應自負其責,尚不得推諉他人。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未盡修繕義務,至多僅屬兩造間維修承攬契約之問題,反訴被告應另本於契約而為主張,要不能執此作為占有台北廠區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既已通知反訴被告取回,反訴被告即無權以系爭曳引車占用他人空間。是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台北廠區土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置系爭曳引車,核屬有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將系爭曳引車繼續停放在台北廠內之維修車道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區域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復查,反訴原告就逾期未取車之車輛停放收費標準為每小時50元,此業經載明於報價單後之維修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92頁),則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收費標準,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每日1,2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561,600元(計算式:50元/小時×24小時=1,200元,1,200元/日×468日=56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97頁)至將系爭曳引車遷離台北廠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2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引擎修繕費用2,949,387元、懲罰性賠償金550,613元,共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曳引車自台北廠移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4日起至將系爭曳引車移置他處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