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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43號上 訴 人 蔡育篤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