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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57號原 告 陳修文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愛樂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冠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驊殷律師被 告 伊芯寵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霈被 告 許竹君

古晉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伊芯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伊芯寵物有限公司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伊芯寵物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基於信賴被告林佳霈經營,對外以「狗尾草寵物美容院」(下稱狗尾草美容院)名義營業之「伊芯寵物有限公司」(下稱伊芯公司),與同址登記負責獸醫師為被告古晉維之「狗尾草動物醫院」於社群媒體上廣告宣傳之「動物醫院×專業美容」,將其飼養多年之約克夏犬「小豆子」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至該址進行美容服務,詎該處竟疏於管理,容留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之比特犬在場,致「小豆子」於等候期間遭該比特犬猛烈攻擊,雖經轉送他院急救,仍回天乏術。被告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造成其寵物死亡之結果,顯然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寵物死亡。被告林佳霈、許竹君、古晉維分為事發在場自稱為伊芯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獸醫師、合夥人之管理人、獸醫師,林佳霈、許竹君就場地管理有重大疏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林佳霈、古晉維為獸醫師,於事故發生時,二人均未在場,違反獸醫師法第7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接受服務致權益受損,被告尤冠文為「狗尾草」品牌之實質控制人與商標授權人,透過「鎔鑫公司」、「愛樂投資有限公司」、伊芯公司等法人實體進行複雜股權安排,自應就其品牌體系下發生之侵權行為與實際經營者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愛樂投資有限公司、尤冠文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狗尾草美容院經營權(含店面)、公示網域、商標及未完成之客戶服務契約賣斷予林佳霈,林佳霈嗣成立伊芯公司,其等於事故發生時,與伊芯公司無關連,對狗尾草美容院亦無管理、支配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伊芯公司、林佳霈、許竹君、古晉維則以:事故發生後,狗尾草美容團隊已即時提供協助,並負擔醫療費用,「小豆子」離開美容店時尚無大礙,卻於麻醉甦醒過程中發生異常狀況。又古晉維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實際就任,且未參與狗尾草相關場所之管理、實質指揮監督,林佳霈為伊芯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許竹君雖為狗尾美容院之員工,惟其職務限於一般營運項目,其等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伊芯公司為法人,原告遽以公司名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就本件場地管理部分,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且本件攻擊犬隻並非比特犬,且本次事故屬突發性動物行為,與美容服務行為本身無關,非契約履行過程之內容,更非加害給付。另本件無法類推適用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伊芯公司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判決雖係就遊樂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進行闡釋,然就該判決所揭櫫服務安全性欠缺之要件,於其他行業之企業經營者,仍應有所適用。

2.查,伊芯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小豆子」是於狗尾草美容院等候期間遭其他犬隻咬傷一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寵物除戶證明記載「該犬因被其他犬咬傷至院治療手術,由於受傷嚴重,術後仍重傷不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小豆子是因在狗尾草美容院遭他人飼養並攜帶至美容院之其他犬隻咬傷致死一事,可以認定。又狗尾草美容院既是提供寵物美容服務,理應提供寵物安全而不受其他寵物攻擊之環境,否則當有違將寵物送「美容」服務之初衷,詎狗尾草美容院對於他人攜帶具有攻擊性之寵物至美容院時,並無任何防免措施,任由具攻擊性寵物攻擊他寵物,其管理顯然有欠妥適,依前說明,原告主張伊芯公司未提供當時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美容服務等語,可以採憑。從而,狗尾草美容院未提供當時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美容,致「小豆子」於狗尾草美容院等候期間遭其他犬隻咬傷而死亡一事,可以認定。伊芯公司辯稱:「小豆子」離開美容店時尚無大礙,卻於麻醉甦醒過程中發生異常狀況;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本次事故屬突發性動物行為,與美容服務行為本身無關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置伊芯公司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美容服務而不論,要無可採。基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伊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10萬元:

依原告所提收據,原告支出火化費用5,000元、往生被500元、冰存費1,700元,共7,2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伊芯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周邊小物4,000元,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剩餘88,800元則未經原告舉證,均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主張因「小豆子」離世,致長期悲傷,且引發心臟衰竭,手術住院多日,侵害其身心健康,惟此非因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原告亦非「小豆子」之父、母、子、女或配偶,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伊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難認有據。

4.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狗尾草美容院對於他人攜帶具有攻擊性之寵物至美容院時,並無任何防免措施,任由具攻擊性寵物攻擊他寵物,其管理顯然有欠妥適,而未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美容,自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小豆子」之死亡,伊芯公司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伊芯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當屬有據。審酌原告因「小豆子」死亡,受有7,200元之損害,而狗尾草美容院未能提供寵物安全而不受其他寵物攻擊之環境,致「小豆子」遭其他犬隻咬傷而死亡,以及伊芯公司自述其現在已無法繼續營業,已負擔「小豆子」醫療費用,認伊芯公司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以7,2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本件既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7,200元之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而民法與消保法損害賠償範圍相同,難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得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原告嗣將其請求之金額,另區分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⑴原告已支出費用11,200元⑵「小豆子」生命權益9萬元及原告本人之精神利益4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就原告請求已支出費用11,200元、60萬元部分,已如前述,「小豆子」生命權益9萬元,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本人之精神利益40萬元非屬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是就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6.從而,原告得請求伊芯公司賠償14,400元(計算式:7,200元+7,200元=14,4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直接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林佳霈、許竹君、古晉維、尤冠文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林佳霈、古晉維縱為獸醫師,而有應在登記處執業之情事,然無從反論其等應隨時在場,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事故發生時「未在場」一事,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林佳霈、許竹君雖為狗尾草美容院之登記負責人、員工,惟公司具有獨立人格、權利能力,與其負責人之人格並不等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個人」為何有應注意美容院應提供安全環境之法定義務,自無從令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尤冠文與狗尾草美容院、伊芯公司無涉,此由尤冠文並非狗尾草美容院或伊芯公司之員工、登記負責人即明,原告徒以其為實質控制人、商標授權人,遽謂尤冠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且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實屬無稽,均應駁回。另原告主張林佳霈、古晉維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保法第22條,無法提供廣告宣稱之即時醫療協助,構成詐欺性侵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原證2,至多僅能推論獸醫院與專業美容於同址,提供飼主一站式專業諮詢及美容服務,無從推論廣告有宣稱「即時醫療協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至寵愛滴劑之廣告,與本件「小豆子」之死亡無涉,原告亦非基於領取此滴劑始至狗尾草美容院,此觀原告自陳其係基於該處兼具獸醫專業,能提供安全無虞之美容服務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除伊芯公司外之其餘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自承其與伊芯公司間成立寵物美容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且如前所述,各公司法人格不同,即令愛樂投資有限公司可實質影響伊芯公司,亦無從遽謂愛樂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成立寵物美容契約,則原告請求除伊芯公司外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伊芯公司給付14,400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伊芯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伊芯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愛樂投資有限公司、尤冠文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17至219頁),依其等所述待證事實,或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經本院認定如前,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