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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50號原 告 徐若晨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被 告 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隆源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冠毓律師被 告 楊惠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525元,及被告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被告楊惠雯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其向被告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麗公司)之傳銷商即被告楊惠雯(下稱楊惠雯,以下與生麗公司合稱被告)購買生麗公司之美容保養品,依楊惠雯指示使用後發生臉部紅腫反應,後依楊惠雯建議再以新臺幣(下同)6,100元向楊惠雯購買「娜膚蒂乳膏(代號W)、黃氏雅妍乳膏(代號E)」各1條(以下合稱系爭乳膏,如稱其一則分別稱W乳膏、E乳膏),並依楊惠雯指示比例將系爭乳膏加入保養品塗抹全臉,致其臉部受有廣泛性急性接觸性皮膚炎(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害為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51條等規定,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5頁),並以楊惠雯出售系爭乳膏已違反醫師法為由,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61、81頁),核其減縮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生麗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然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為籌辦婚禮而認識斯時為婚禮顧問之楊

惠雯,楊惠雯以生麗保養品可使皮膚活化變漂亮為由,先於112年3月10日以5萬6,425元販售生麗公司「1B抗痘潔顏凝露」、「2B抗痘調理晶露」、「3多效晶潤眼霜」、「4嫩白菁華霜」、「5B亮顏調理霜」、「6A高校鎖水防曬霜」、「7晶煥活膚霜」、「8賦活精華霜」、「9A柔潤保溼霜」、「小C維他命C美白粉」、「小桃瞬效雙萃修護精華(桃)」、「小藍超進化抗痘活性安瓶」(下合稱系爭保養品)予伊,伊依楊惠雯指示之方法使用後發生臉部紅腫反應即向楊惠雯反應,楊惠雯以欲審視伊使用系爭保養品之方式是否正確為由,邀伊於112年3月26日至其工作地點,經洽談後,楊惠雯以伊臉部可進行下一步療程,即將其明知含有「A酸(Tretinoin)」之W乳膏及含有「對苯二酚(Hydroquinone)」之E乳膏各1條以6,100元推銷販售予伊,伊再依楊惠雯提供之「美容單」上比例,將系爭乳膏混合系爭保養品中塗抹全臉,臉部紅腫刺痛情形因而更加嚴重,伊再向楊惠雯反應,楊惠雯甚至表示臉部紅腫刺痛是皮膚代謝正常反應,並數次指示伊更改保養品及藥品比例,伊不疑有他而繼續使用,導致伊遲誤就醫,至112年5月2日伊因臉部嚴重腫脹脫皮就醫,始知其臉部係因使用系爭保養品、系爭乳膏(下合稱系爭商品)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㈡被告明知渠等販售之系爭乳膏分別含有A酸、對苯二酚等禁用

管制品成分,該2種成分會導致皮膚炎、灼傷等副作用,為醫師指示藥品,卻未於商品上加註可能產生副作用之警語,生麗公司亦未加強傳銷商之教育訓練,使傳銷商知悉產品之正確使用方法、限制,及可能產生副作用之認知而應具有應變能力,又容任傳銷商宣傳不實成效,將塗抹後所產生之過敏症狀指為排毒現象,鼓吹消費者繼續使用及購買商品,造成伊臉部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產品及服務均有瑕疵,且生麗公司在選任監督顯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及消保法相關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生麗公司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楊惠雯違法出售及指示伊使用系爭乳膏之行為已違反醫師法,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楊惠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醫師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生麗公司則應負類似僱傭關係存在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51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生麗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伊支出之系爭保養品及藥品費用共6萬2,525元、醫藥費用2萬2,490元、取消機票費用1萬2,2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生麗公司略以:伊提供予傳銷商之保養品均有定期送請SGS公

司進行檢驗,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批發予嬌妮美診所之系爭乳膏則均領有藥品許可證,且伊販售予會員之保養品外包裝、批發予嬌妮美診所之系爭乳膏外包裝及仿單上均有記載警語,均無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之欠缺,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從未教導或指示傳銷商如何使用系爭乳膏,依楊惠雯於刑案答辯㈠狀所稱「…只是依照教育訓練手冊(依楊惠雯所知,該教育訓練手冊中有關生麗公司之保養品搭配系爭藥品的用法指示,乃生麗公司之顧問群依照系爭藥品的指示劑量原則所編基)之記載,開立『活化單』予告訴人…」,足見楊惠雯所稱之教育訓練手冊實際上係其所屬傳銷組織上線之傳銷商自行編纂,而非出自伊正式製作之教育講義或教育手冊。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疑似使用多種生麗產品後產生急性接觸性皮膚炎」,及邱品齊美之道皮膚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函覆「患者自述因懷疑使用化妝保養品造成急性過敏與痘痘/毛囊炎問題前來就診」,顯見原告所受「急性接觸性皮膚炎」並非經醫師診斷確認。再引發皮膚炎之物質多端,依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曾向楊惠雯詢問:「…這個保養品用了之後能上妝嗎?」,及其於112年3月18日向楊惠雯表示:「…我的皮膚今天擦了化妝品之後臉頰兩邊變超紅的…」,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與系爭保養品或系爭乳膏有關,實屬有疑;況系爭乳膏為指示藥品,應依藥品說明書或醫師、藥師、藥劑生之專業指示正確使用,且原告於購買系爭乳膏時既已知悉該乳膏屬醫學藥品,並對該藥品可能產生之反應已有認識,竟私自向楊惠雯購買及依楊惠雯指示使用,顯非依系爭乳膏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使用,是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僅假設語氣),亦係因其未依正規管道取得及使用系爭乳膏所致,與伊無關。另原告至系爭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處置費非屬治療急性接觸性皮膚炎所必要,抗痘外用藥(治療青春痘)之藥費、第3次治療毛囊螨蟲增生問題之醫藥費,亦均與治療急性接觸性皮膚炎無關,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況依系爭診所函覆可知,急性接觸性皮膚炎之治療療程約1個月,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就診時,其症狀已大幅改善,可進行處理粉刺痘痘療程,足見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顯然過高。縱法院認原告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惟原告係私下向楊惠雯購買系爭乳膏,美容單係楊惠雯自行開立,與伊無關,伊與楊惠雯僅為單純買賣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況原告遲至115年4月13日始追加此請求權基礎,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楊惠雯略以:伊僅為合法之商品銷售員與客服人員,交付原

告之產品均為原廠完整包裝之商品,伊並未改變產品成分,亦無進行任何法律定義之醫療行為(如診斷、處方、治療)。原告在112年3月26日購買系爭乳膏前,皮膚即已發生過敏情節,原告自承係由其自行使用之他牌化妝品所致,與伊銷售之保養品或醫學品無涉。伊於112年3月10日銷售系爭保養品後,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詳細之教學影片與衛教注意事項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已讀並回覆,顯見原告係在充分了解產品特性與可能之反應(如脫皮、紅腫)後,自主選擇購買,其事後謊稱不知情,顯有違誠信原則。伊所銷售之原廠商品包裝附有原廠仿單說明書,伊基於服務熱忱,將教育訓練所學之保養方式分享予原告,旨在協助原告正確使用以發揮最佳效果,性質屬銷售後之加值諮詢,並非醫療指導,更無替代或排除原廠說明書效力之意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生麗公司為販售美容保養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楊惠雯為生麗公司之傳銷商,其於112年3月10日以5萬6,425元向楊惠雯購買系爭保養品,於112年3月26日以6,100元向楊惠雯購買系爭乳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購買明細、刷卡資料單及系爭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5至31頁、第545至552頁),堪認屬實。又系爭乳膏(娜膚蒂乳膏、黃氏雅研乳膏)分別係領有衛部藥製字第060927號、衛部藥製字第047154號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用藥,楊惠雯明知未取得合法醫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112年3月26日原告依其邀約至其當時任職之工作地點,讓其檢視使用系爭保養品是否正確時,以原告臉部可進行下一步療程為由,推銷、販售系爭乳膏各1條予原告,並指示原告於112年4月3日起,應按其提供之美容單上所寫比例,每日將系爭乳膏混合系爭保養品後,塗抹於臉部肌膚上,致原告依指示使用系爭商品後發生不適,經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依其指示混和使用之情形後,復持續指示原告使用「5+W加速代謝」(即5B亮顏調理霜+娜膚蒂乳膏之意),原告依楊惠雯提供之美容單使用方式而受有廣泛性急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原告乃以楊惠雯涉嫌違反醫師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楊惠雯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犯罪所得6,100元,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醫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85至188頁、卷㈡第67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生麗公司之傳銷商楊惠雯購買系爭保養品,依楊惠雯提供之美容單指示方式使用後發生紅腫,楊惠雯以審視其使用系爭保養品方式是否正確為由邀約其至楊惠雯當時工作地點,又向其推銷販售系爭乳膏,其依楊惠雯指示自112年4月3日起,按楊惠雯提供之美容單所寫比例,每日將系爭乳膏混合系爭保養品後,塗抹於臉部肌膚上,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爰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保養品及藥品費用6萬2,525元、醫藥費用2萬2,490元、取消機票費用1萬2,2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依消保法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楊惠雯有販售系爭商品及提供美容單予原告,惟否認原告之系爭傷勢為系爭商品所造成,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據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生麗公司係以販售美容保養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並

提供傳銷商教育訓練以服務消費者,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以經銷商品、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楊惠雯係生麗公司之傳銷商,以轉售生麗公司商品、獲取佣金為營業目的,且具有持續、反覆進行銷售之事實,亦應認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為以消費為目的使用系爭商品及服務之消費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是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其係依楊惠雯提供之美容單指示方式使用系爭商品

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被告雖否認之,惟依原告與楊惠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整理之事實經過(見卷㈠第33至44頁、卷㈡第191至195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3月12日自其友人處取得楊惠雯交付之系爭保養品(楊惠雯自承系爭保養品係託原告好朋友帶給原告,見卷㈠第194頁),原告因有使用化妝品習慣,於翌(13)日詢問楊惠雯使用系爭保養品後能否上妝,楊惠雯回覆「不是那麼建議上妝,如果有必要上妝,那請你白天把9號拿掉,8號多兩顆,然後那個6號多兩顆,這樣就可以了,好上妝的時候是不要上9號的,因為9號有鎖水薄膜,它會起屑,好,那沒關係,如果一定要化妝的話,就這麼做。」(見卷㈡第51頁生麗公司提出之語音檔譯文),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向楊惠雯反應「我的皮膚今天擦了化妝品之後臉頰兩邊變超紅」,並詢問「這是正常反應嗎?」「前天晚上又開始覺得下臉頰這邊皮有變粗厚的感覺」,楊惠雯回覆「白天勤補6A+9號保濕喔」「晚上就是小桃+9號喔」,晚上敷小桃及9號」「敷上去」「不擦勻喔」,楊惠雯於翌(19)日傳送「生麗小學堂」「神效產品教你用」【進入活化期為甚麼會紅?】文章給原告(以上均見卷㈠第33頁),足認原告對於在使用系爭保養品後能否上化妝品已事先詢問過楊惠雯,原告在發現使用系爭保養品覺得下臉頰皮膚變粗厚,及擦了化妝品之後臉頰兩邊變超紅均有向楊惠雯反應,楊惠雯竟告知是皮膚進入活化期的反應,原告信以為真而持續使用系爭保養品及化妝。又楊惠雯係於112年3月16日先傳送下列畫面給原告,再以語音通知原告「因為我們在大概兩週就會開始進醫學品,那醫學品使用的就是a醇維a系列,然後會有一點點不太舒適的反應,那我把醫生的話先貼在這邊,讓你們可以做參考,那如果在過程中有什麼不舒服,都要隨時反應給我,因為維A的產品衍生物擦起來,就是會伴隨著一點點紅腫、熱痛癢都會有,所以先給你們一點心理建設喔。」(見卷㈡第47頁Line對話截圖;第51頁語音檔譯文,下稱3月16日語音檔譯文),足見楊惠雯在原告向其反應使用系爭保養品及上化妝品有紅腫現象前即已向原告推銷系爭乳膏,且係以「醫學品」之名。楊惠雯於112年3月18日即已知悉原告使用系爭保養品及上化妝品有紅腫現象,其約原告於112年3月26日至其工作地點要審視系爭保養品使用方式是否正確,竟又建議原告可以進入下一個「療程」即使用系爭乳膏,原告因而再購買系爭乳膏,楊惠雯並提供系爭乳膏使用方法之美容單予原告,並指示原告自112年4月5日開始與系爭保養品一起使用系爭乳膏;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仍再次向楊惠雯反應「昨天晚上跟今天都有點刺癢刺癢的」,楊惠雯回以「對喔!細胞再活化這些都是正常的」,原告於112年4月5日開始依楊惠雯提供之依美容單指示比例調和系爭乳膏與系爭保養品使用,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告知楊惠雯「我擦目前的保養沒有特別覺得不舒服」「是否需要改單加強一些力道試試呢?」,楊惠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美容單及告知「明天開始4/20-4/30)」(見卷㈠第391、393頁),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告知楊惠雯「我今天皮膚變紅臉上有微微一粒一粒的紅腫感」「這是正常的嗎?」,楊惠雯再提供「5+W加速代謝」使用方式給原告,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再次詢問楊惠雯「皮膚這樣真的是正常的嗎?」楊惠雯回以「會暫時醜醜的忍耐一下」,並又開立美容單給原告,原告向楊惠雯表示想看醫生並將其臉部情形拍照傳送給楊惠雯,楊惠雯雖有表示願意陪同原告看診,惟仍表示「剛剛我看了你照片,不要擔心喔,這是正常的,活化期會不斷代謝問題肌膚,這段期間代謝出來要替妳開心因為累積再妳皮膚基底細胞30幾年的厭氧菌和面皰菌終於代謝出來了…」並傳送「生麗小學堂」「神效產品教妳用」(痘痘篇)「…痘痘膿皰已破,膿皰清除乾淨,可以在痘痘的範圍上,上完劑量單後,"用棉花棒沾取"W醫學品,讓傷口收口癒合…若痘痘超大,可以用⑸+(W)混合後,單貼在痘痘上…」,楊惠雯於4月30日詢問原告「有感覺好些了嗎?不要害怕喔!過程就是紅腫熱痛癢的各種懷疑人生過程,都是過渡喔忍耐一下就過」,原告再將其臉部照片傳送予楊惠雯,楊惠雯再次提供含系爭乳膏之美容單予原告(以上見卷㈠第34至37頁),後原告於5月1日又向楊惠雯表示「昨晚要睡覺時腫癢幾乎不斷地出現在臉上,讓我整晚都睡不著」「今天右臉感覺更腫了…」「腫蠻多天的了,正常嗎?」,楊惠雯仍以「紅腫熱痛癢都是正常反應…」「化妝可以遮住」並提出上妝建議方式,及提供同公司地址,同樓層診所及看診等資訊給原告,並表示「公司要求要陪診」(見卷㈠第37至39頁),原告再於5月1日晚上11時48分告知楊惠雯「我臉兩邊都變超級腫的」,並將其臉部照片傳送予楊惠雯及告知「覺得早上就必須去看醫生了」,楊惠雯竟回以「先認真敷9號加小桃我們先退紅吧…」,原告並告知楊惠雯「我想先去榮總一趟」(見卷㈠第40頁),原告於112年5月2日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皮膚科就診,醫師診斷為嚴重接觸性皮膚炎,且原告向醫師表示其臉部出現紅斑伴隨搔癢持續5天(ERYTEHMAOTUS PLAQAUES WITH ITCHING OVER FACE FOR 5 DAYS),有臺中榮總函及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63至167頁),核與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告知楊惠雯「我今天皮膚變紅臉上有微微一粒一粒的紅腫感」之時間相符,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2日至臺中榮總就醫經診斷「嚴重接觸性皮膚炎」,及同日至邱品齊美之道皮膚科診所(下稱美之道診所)經醫師診斷「廣泛性急性接觸性皮膚炎」(見卷㈠第53頁診斷證明書),均與使用系爭保養品、系爭乳膏有關,且係依楊惠雯提供美容單使用系爭商品所致。

⒋生麗公司雖抗辯系爭乳膏非其公司銷售之商品,楊惠雯亦抗辯係原告住在中部,要看醫生或是買醫學品(系爭乳膏)不是那麼方便,其才會幫原告代買系爭乳膏云云,且稱「因為我當初知道公司有這樣的一個過程,就是先買保養品,如果她(指消費者)買了之後對效果是滿意的,我們會再跟客人講公司有診所可以購買這兩條醫學品,如果客人想要讓皮膚再更好,她是可以考慮的」(見卷㈡第157頁)。惟依嬌妮美診所回復臺北地檢署函已明確表示「楊惠雯於112年3月至4月間並無購藥紀錄;於112年1月16日購買本診所藥膏【雅妍】及【娜膚蒂】各3支」(見卷㈠第254頁,影印自偵查卷第53頁),且楊惠雯係因原告向其反應依其指示方法使用系爭保養品發生臉部紅腫後,以欲審視原告使用系爭保養品之方式是否正確為由,邀原告於112年3月26日至其工作地點(臺北市忠孝東路),當日即推銷原告購買系爭乳膏,足認楊惠雯事後抗辯係原告有購買意願而由其代為購買,顯不足採。又生麗公司自承系爭保養品與系爭乳膏之瓶蓋均貼有產品代號,亦自承系爭乳膏「是生麗公司向黃氏藥品訂購」(見卷㈠第194頁),而楊惠雯提供予原告之美容單亦均係以系爭保養品及系爭乳膏瓶蓋上的產品代號去說明使用順序及用量比例,楊惠雯復稱其係依教育訓練手冊提供消費者系爭產品使用說明,而依前揭3月16日語音檔譯文,楊惠雯係向原告表示「我們在大概兩週就會開始進醫學品…」,而楊惠雯係生麗公司之傳銷商,原告自會相信楊惠雯所稱係生麗公司會進醫學品供銷售,楊惠雯又稱「(本院問:楊惠雯有無告知原告「醫學品是藥品」?證據?)公司跟我們說它是醫學品,我們就是很清楚的告訴客人(原告)是醫學品,有跟原告說明要怎麼使用,因為這是我們的服務,我沒有權利去解釋這是藥品,因為我被告知、知道的這就是醫學品。」,生麗公司復自承「被證29有提到兩周後就會進醫學品,兩周後也差不多是3月26日左右,原告也確實向楊惠雯購買」(以上均見卷㈡第157頁),足認楊惠雯向原告所稱之醫學品確實是系爭乳膏無誤,亦足認系爭乳膏亦係由生麗公司提供給其下線(含楊惠雯)供銷售之產品無誤。

⒌生麗公司雖以3月16日對話及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向楊惠雯詢

問「我現在連上降紅單皮膚都很刺痛」「有辨法承受E+W…」,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乳膏當時已知系爭乳膏屬醫學藥品,楊惠雯亦抗辯有將系爭乳膏之仿單(說明書)交付給原告云云。然依3月16日對話內容可知,楊惠雯係稱「醫學品」,而非「醫學藥品」,生麗公司既係保養品之直銷商,非以銷售藥品為業,一般消費者(含原告)自然不會認為楊惠雯所稱之「醫學品」係屬於「藥品」,況系爭乳膏與系爭保養品之瓶身設計均相同,瓶蓋均貼有產品代號,原告自不可能會認為係藥品,且楊惠雯於112年3月16日即已向原告說明「維A的產品衍生物擦起來,就是會伴隨著一點點紅腫、熱痛癢都會有」,原告於依楊惠雯所開立之美容單使用系爭乳膏後向楊惠雯反應皮膚不適,於112年4月30日再向楊惠雯詢問「我現在連上降紅單皮膚都很刺痛」「有辨法承受E+W…」,自屬合理之詢問。又一般藥品均有外包裝盒,仿單(說明書)均附於盒內,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養品中僅「超進化抗痘活性安瓶」有外包裝盒,其餘保養品及系爭乳膏均無外包裝盒,楊惠雯亦稱「如原告所稱,僅有【超進化抗痘活性安瓶】有外包裝盒,其餘均無外包裝盒,生麗公司交付給我們的產品就是這樣。」(見卷㈡第157頁),則楊惠雯向原告表示是「醫學品」,當無可能將系爭乳膏之仿單交付予原告,況楊惠雯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乳膏仿單予原告,自無從認定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乳膏為藥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⒍又生麗公司雖抗辯楊惠雯提供之美容單係楊惠雯個人行為,

惟生麗公司會對其傳銷商進行教育訓練,並提供教育訓練講義,教導其傳銷商各商品之使用方式,此觀楊惠雯向原告表示「生麗公司希望服務才是最重要的…保養品其實沒有什麼使用量單的…但是生麗公司希望就是要讓產品的有效程度是最大的,所以才會要求我們傳銷商(經銷商)能提供下線(客戶)更佳的使用體驗…這些使用量單(按應指美容單)絕對不是幾位美容師自行討論後的決定,而是生麗公司每週一至週四全台都有教育訓練中心,透過教育訓練教導所有傳銷商(經銷商)」等語(見卷㈠第43至44頁),且依前揭楊惠雯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惠雯亦有提供「生麗小學堂」美容資訊給原告,生麗公司豈會不知其傳銷商係如何推銷其商品;況查楊惠雯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詢問「告證4這些美容單你開立的依據為何?」,其回答「嬌妮美診所會給生麗公司指示用量,生麗公司再依據指示用量整理成教育手冊,我再根據教育手冊的指示用量,開美容單告訴客戶,應該如何使用。該教育手冊只是單純整理嬌妮美診所的指示用量及生麗公司的保養品使用建議,因為我們只能更改保養品的比例,不能更改醫學品的指示用量」(見外放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672號卷第510頁),足認楊惠雯提供給原告之美容單並非楊惠雯之個人任意行為,而係依循生麗公司之教育訓練手冊及課程所提供,是生麗公司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楊惠雯所提供之美容單使用系爭商品而致「廣泛性急性接觸性皮膚炎」(即系爭傷勢)與系爭商品及生麗公司、楊惠雯提供之服務有因果關係。

⒎至生麗公司雖辯稱其提供予傳銷商之保養品均有定期送請SGS公司進行檢驗,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系爭乳膏則均領有藥品許可證,系爭商品均有外包裝盒,且其外包裝、仿單均已標示相關警語及使用注意事項,產品名稱、代號及中文標示亦足資區別,其商品及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其即應舉證證明之。而系爭保養品固有定期送請SGS公司進行檢驗,經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系爭乳膏亦均領有藥品許可證,雖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本身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⑴原告主張系爭保養品中僅「超進化抗痘活性安瓶」有外包裝盒,其餘保養品及系爭乳膏均無外包裝盒,並提出系爭商品之照片為證(見卷㈠第27頁),且楊惠雯亦稱「如原告所稱,僅有【超進化抗痘活性安瓶】有外包裝盒,其餘均無外包裝盒,生麗公司交付給我們的產品就是這樣。」(見卷㈡第157頁)、「公司出貨就是兩條乳膏」(見卷㈠第196頁),足認楊惠雯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乳膏並無外包裝盒無誤。此外,生麗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商品均有外包裝盒及使用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⑵又系爭保養品既無外包裝及相關使用說明,楊惠雯未提供系爭乳膏之仿單(說明書)予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生麗公司就其銷售之系爭保養品會有紅腫癢痛之情形,自應於商品明顯處為說明,又系爭乳膏均為藥品,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見卷㈠第65、6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生麗公司既未在系爭商品明顯處標示警語,被告亦未能證明楊惠雯有將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書(仿單)交付予消費者(原告),而楊惠雯提供美容單之服務復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難認生麗公司就其商品及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⑶至楊惠雯於112年3月16日語音通話雖有告知生麗公司將進之「醫學品」會有使用後紅腫熱痛癢之情形,然

其當時告知原告係醫學品,是維他命A萃取物,而非明確告知係藥品,其所為告知自難認係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此外,生麗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商品及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非可採。

⒏從而,原告以被告提供販售之系爭商品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其商品服務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系爭保養品、系爭乳膏共6萬2,525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向楊惠雯購買系爭保養品5萬6,425元、系爭乳膏6,100元,並無爭執;又楊惠雯銷售予原告之系爭商品既經認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系爭保養品、系爭乳膏共6萬2,525元,應屬有據。

⒉醫藥費用2萬2,490元部分:

原告就此提出其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及112年6月13日至美之道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收據為據(見卷㈠第303至307頁),而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當日即已先至臺中榮總就醫及領取醫療藥品(有口服藥及藥膏),於112年5月16日亦至臺中榮總回診,醫師診斷「CONTACT DERMATITIS R/O DUE T

O COSMETICS POST-INFLAMMATION INDUCED HYPERPIGMETATI

ON OVER CHEEKS AND FRONTAL AREA」(原本的皮膚紅腫發炎(紅斑)已經好轉,但在原本長紅疹的部位留下了黑褐色的色素沉澱或黑斑),並開立處方簽「XyzaL tab 5mg」,有臺中榮總提供之原告病歷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67頁),則原告重複自費至美之道診所就診是否必要,即非無疑!而查美之道診所112年5月2日醫療收據所載品項有:皮膚/頭髮皮膚影像分析、舒坦錠(為胃藥)、VC、傳明酸膠囊、葉酸錠、臨得隆乳膏(按為一種中弱效的外用副腎皮質荷爾蒙【類固醇】藥膏)、保濕洗面乳、藥妝輔助產品、皮質醇軟膏(見卷㈠第303頁),依該診所回復本院詢問費用明細則表示「112年5月2日處置費:皮膚影像分析+皮膚貼片顯微鏡檢3,000元(顯微鏡檢查確認是否有毛囊螨蟲或其他感染問題,結果發現有毛裹螨蟲增生以及痘痘粉刺)。藥費:急性接觸性皮膚炎治療:包含外用次氯酸水1,500元(藥妝輔助品)、溫和洗臉產品900元以及抗發炎口服藥、預防色素沉澱藥物、皮膚修復藥物以及外用藥(此外,患者本身有口服類固醇藥物治療)」、「112年5月10日處置費:處理粉刺痘痘問題2000元,藥費:急性接觸性皮膚炎已有改善,開立溫和保濕乳1000元及抗發炎口服藥、預防色素沉澱藥物、皮膚修復藥物以及抗痘外用藥與淡疤外用藥」、「112年6月13日急性接觸性皮膚炎狀況已改善很多,開始進行毛囊螨蟲治療,開立外用舒利達以及口服預防色素沉澱藥物」(見卷㈡第25頁),則比對臺中榮總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已開立14日藥品供原告服用,應認僅有112年5月2日處置費3,000元係醫師為確定原告皮膚紅腫原因而有必要,115年5月10日處理粉刺痘痘問題2,000元亦屬必要,其餘應於臺中榮總就醫即可處理,且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臺中榮總回診時皮膚腫已改善,僅有原本長紅疹的部位留下了黑褐色的色素沉澱或黑斑黑色素,醫師亦已開立藥膏予原告,應無另自費為其他治療之必要,而原告既未就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提出請求,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以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取消機票費用1萬2,255元:

原告就此僅提出訂購飛機票資料(見卷㈠第75頁),生麗公司已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支付機票款之證明,亦未提出取消航班(或未登機)而遭沒收票款之證明,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依前所述,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原告已其因被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系爭傷勢,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將結婚而認識擔任婚禮顧問之楊惠雯,經楊惠雯推銷而購買生麗公司之系爭商品,不知系爭乳膏為藥品,而按楊惠雯依生麗公司教育訓練教材製作提出之美容單使用而產生皮膚紅腫痛癢,經多次向楊惠雯反應仍被告知是正常反應,終至受有系爭傷勢,其除須忍受臉部不舒服,內心亦受相當之煎熬,且花相當時間就診治療,及楊惠雯銷售、服務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文規定。而依前所述,被告均明知系爭乳膏為藥品,系爭商品混用可能造成不適,卻未在系爭商品顯眼處標註可能產生副作用之警告標語,亦未加強傳銷商之教育訓練,使傳銷商知悉產品之正確使用方法與限制,對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有所認知及具有應變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為可採,故認原告得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告既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3倍計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故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以系爭保養品、系爭乳膏共6萬2,525元

、醫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合計16萬7,525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其各項請求有合併請求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生麗公司自114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卷㈠第95頁)、楊惠雯自114年7月4日(依卷㈠第97頁送達證書記載雖為114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惟依卷㈠第99頁被告調解意願查詢書所示,楊惠雯書係於114年7月3日書寫該調解意願查詢書,於114年7月4日傳真至本院,足認其至遲於114年7月3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向楊惠雯表示「皮膚這樣真的是正常的嗎?」、「我想看醫生」、「可以給我那個醫生的聯繫方式嗎?」、「我可以視訊看診嗎?」,並傳送其臉部照片予楊惠雯,及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填寫「…上上禮拜開始(4/29〜)發生了嚴重皮膚過敏現象(臉極度的紅腫癢脫皮…)」為據,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依前揭楊惠雯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楊惠雯於112年4月28日向原告表示「會暫時醜醜的忍耐一下」、「剛剛我看了你照片,不要擔心喔,這是正常的,活化期會不斷代謝問題肌膚…」,於4月30日並主動詢問原告「有感覺好些了嗎?不要害怕喔!過程就是紅腫熱痛癢的各種懷疑人生過程,都是過渡喔忍耐一下就過」,原告於112年5月1日又向楊惠雯表示「昨晚要睡覺時腫癢幾乎不斷地出現在臉上,讓我整晚都睡不著」「今天右臉感覺更腫了…」「腫蠻多天的了,正常嗎?」,楊惠雯仍回復原告「紅腫熱痛癢都是正常反應…」「化妝可以遮住」等語,楊惠雯於112年5月1日仍告知原告紅腫熱痛癢都是正常反應,且原告係於112年5月2日至臺中榮總就診始知是其臉部紅腫為「急性接觸性皮膚炎」,其又如何能於112年4月28日即知悉其臉部紅腫實際係「急性接觸性皮膚炎」,係系爭商品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7,525元,及生麗公司自114年6月25日起、楊惠雯自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