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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52號原 告 徐湘宜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一一八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欣蓓訴訟代理人 宋軒樓

彭婕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統一超商至善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超商)門口設有坡道(下稱系爭坡道),該坡道與一旁之磁磚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存有高低落差,被告本應於明顯處設有警告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1時許前往系爭超商取貨時,不慎自系爭平臺踩空,撞上設置於系爭平臺上方、印有「精品咖啡」字樣之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並於過程中為避免自己受傷,以右手支撐在系爭鐵板上方之平臺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左膝瘀傷(8×6㎝)及右膝瘀傷(10×4㎝)等傷害,並引發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前揭不作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2,389元及精神慰撫金147萬7,6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前往系爭超商時,原告曾

發生系爭事故;縱認原告曾發生系爭事故,此亦係原告與系爭超商店員發生口角時,因自身情緒激動而失足自系爭平臺踩空,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超商設施之設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超商之設施設置均符合相關法規,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超商於門口處亦貼有「小心斜坡」之警示標語,此標示設置地點明顯,足以提醒任何進入系爭超商之消費者注意,故系爭超商之設施設置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藥費均為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縱有前揭事故發生,難認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4年度消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原告於113年8月27日21時許曾前往系爭超商。

㈡原告曾於113年8月28日11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原告受有左膝瘀傷(8×6㎝)及右膝瘀傷(10×4㎝)。

㈢原告曾於11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㈣原告曾於113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前往光慧診所就診,分別支出270元及410元之醫療費用。

㈤原告曾自1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於松德醫院精神科

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13年10月9日支出上開住院期間所生、共計2萬1,809元之醫療費用。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事發時間前往系爭超商時,曾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右肩挫傷、左膝瘀傷(8×6㎝)及右膝瘀傷(10×4㎝)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間前往系爭超商時,曾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左膝瘀傷(8×6㎝)及右膝瘀傷(10×4㎝)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21時許前往系爭超商,嗣原告則係於113年8月28日11時16分許前往仁愛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原告受有左膝瘀傷(8×6㎝)及右膝瘀傷(10×4㎝),已如前述,且原告斯時進行驗傷時,醫師檢查結果亦認定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此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當時前去仁愛醫院驗傷之時間點,不僅為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之翌日上午,且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點既為晚間,而原告所受傷勢又非將即刻危及生命危險、必須緊急前往醫院尋求診治之傷害,則原告選擇待受傷後翌日上午,始依照一般醫療院所之正常看診時間就診驗傷,亦與常情無違。再審諸上開驗傷結果顯示原告所受傷勢係位於左膝、右膝及右肩,此亦與原告於其主張之事發經過中,其腿部可能將因重心不穩而自然彎曲,致其不慎向前撞上系爭鐵板導致雙腿膝蓋受傷,而其右手肩膀則有可能因驟然施力不當而受有挫傷等情節相互吻合。故綜據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間前往系爭超商時,曾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膝瘀傷(8×6㎝)及右膝瘀傷(10×4㎝)等語,應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語,且原告確曾於11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9日前往松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亦如前述。惟查,一般人發生踩空意外時,通常僅將因身體與外物發生撞擊而受有物理性傷害,至於人體罹患身心疾病之成因複雜,除可能因生理因素所導致外,亦有可能係肇因於個人生活壓力、人際關係或環境因素,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原告後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已於系爭超商內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其並無過失及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針對系爭坡道與系爭平臺間之高低落差,並未

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超商門口照片(本院卷第23頁),系爭超商之自動門旁兩側下緣均貼有記載「小心斜坡」等字樣之紅色方形標示。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標示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張貼等語(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超商開幕剪綵照片(本院卷第79頁),而上開照片所拍攝之超商即為系爭超商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而由前揭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超商於開幕時,其自動門外兩側已貼有如同上開標示之紅色方形貼紙,且該等貼紙之張貼位置亦與上開「小心斜坡」標示之位置互核一致,由此足徵原告於事發時間前往系爭超商時,系爭超商之自動門外兩側應已貼有記載「小心斜坡」等字樣之紅色方形標示無訛。又自系爭超商內部朝店外查看,系爭超商之自動門門內下緣另貼有記載「無障礙斜坡!請小心腳步!」等文字之貼紙,此有系爭超商門口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而上開貼紙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張貼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準此,原告於事發時間前往系爭超商時,系爭超商之自動門內外既有多處貼有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此處存有斜坡,且一般商家設置標誌表明店內設有斜坡之目的,無非係為提醒消費者行走時應注意斜坡與其他平面所產生之高低落差,以避免消費者未注意地面變化而踉蹌跌倒,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閱讀此訊息後,亦將心生警惕而留意斜坡與其他平臺間存在之高度落差,是由系爭超商之自動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貼有上揭標示乙情,堪認被告針對系爭坡道與系爭平臺間之高低落差已設有警示標語。再徵諸上開警語張貼地點為系爭超商之自動門內外,無論消費者係自何方向抵達系爭坡道,消費者均能看見前揭訊息,加之一般人行走時本可預期地面幾無可能完全平坦,尤其於轉換行走環境,例如自建築物外走入建築物內時,常人更將特別留意腳下行走環境是否產生變化,而將目光下移、注意前方地面之狀況,由此益徵上開標示設置於系爭超商自動門下緣,當可使進入系爭超商之消費者察覺上開標示存在,而屬設置於明顯處無疑。是稽上所述,難謂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防範,有何過失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