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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62號原 告 甲女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被 告 李靜怡即乒美桌球企業社

于涵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筱雯律師

陳致璇律師被 告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林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