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王芳貞訴訟代理人 黃智文
林明輝律師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29萬元向被告購買BMW廠牌G60 i5 40 Msport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定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因系爭車輛為電能車,本應安靜無聲,然被告於113年4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配偶黃智文於113年5月16日發現系爭車輛行駛時出現如啄木鳥之異音,遂聯繫被告要求進廠維修,前後歷經4次進廠維修,均未修復,歷程如下:㈠第1次進廠維修日期為113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22日:黃智文於113年5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6日請求被告安排進廠維修,然被告均以無代步車搪塞,直至113年7月8日黃智文堅持即使無代步車都要回廠維修,被告始同意安排,且進廠維修期間被告稱未聽見異音。㈡第2次進廠維修日期為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18日:黃智文取回第1次進廠維修之系爭車輛後,復多次聽見異音,遂傳送監測錄影片予被告,要求被告安排回廠維修,但被告表示更換所需零件須由德國寄出,待被告通知零件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後,始於113年9月23日安排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告知原預計更換之冷氣排水管已是改良過之零件,無須更換,要繼續留車檢修,嗣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告知已處理好、未再發現異音,方才通知黃智文取車。㈢第3次進廠維修日期為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2日:黃智文取回第2次進廠維修之系爭車輛後,異音益趨嚴重,黃智文仍多次聽見,亦傳送監測錄影片予被告,並於113年10月23日再次要求回廠維修,被告至113年11月1日始安排回廠,因被告於113年11月6日確認聽見異音,乃表示依原廠指示更換冷卻液轉換閥之新零件,待113年11月14日零件自馬來西亞送達並更換後,被告仍於113年11月18日告知有聽見異音。㈣第4次進廠維修日期為113年12月2日至113年12月6日:黃智文取回第3次進廠維修之系爭車輛後,異音仍存在,經黃智文於113年11月25日將連日錄得之影片傳予被告並要求進廠維修,被告乃安排於113年12月2日回廠維修,然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後,狀況仍未改善。
系爭車輛因異音之瑕疵,經被告維修4次均無法修復,且被告竟刻意以「不積極排定時間進廠」或「利用向德國原廠申請新零件拖延維修時間,實則新零件本即為系爭車輛原裝載之零件」及「異音問題解決好了才會放車,然卻無任何維修作為,直至超過180日始行放車」等各種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新車交付後180日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之解除契約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解除契約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59條擇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已於113年10月1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黃智文反應系爭車輛有異音時,即已告知可預約留車檢測,然因黃智文表示有使用代步車需求,願等候被告提供代步車,被告雖因代步車有限,無法立即提供,且依系爭契約亦無提供代步車之義務,仍勉力安排。系爭車輛於第1次進廠維修期間,均未重現黃智文所述聲響,然黃智文取回系爭車輛後,復又反應仍有聲響,被告為排除排水管零件之因素,遂通知黃智文於零件到貨後入廠,惟於第2次進廠維修期間,經拆卸排水管檢查並無故障,系爭車輛雖曾發生1次聲響,然向德國原廠確認得知此聲響為熱泵運系統內截止閥的正常開關聲音,乃向黃智文告知此非瑕疵。黃智文取回系爭車輛後仍再反應系爭車輛出現聲響,被告為提升客戶使用車輛滿意度,於第3次進廠維修期間,進行檢查冷風調節之功能,並以保固免費更換「切換閥」以降低該聲響,及重述該聲響非屬瑕疵,然黃智文取回系爭車輛後,再度表示系爭車輛仍有聲響,被告雖已多次告知此非零件故障、無須再查修,然黃智文堅持檢修,被告只得將系爭車輛留置,惟於第4次進廠期間未進行任何檢測及維修。因系爭車輛所生之聲響並非零件瑕疵所產生,且未影響系爭車輛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自屬不能證明。至於黃智文第1次請求進廠維修時,預約進廠車輛較多,且黃智文亦要求提供代步車,被告已盡力調度代步車及安排進廠維修,並無原告所述拖延情事;第2次進廠流程係被告依經驗為排除空調排水管損壞而造成聲響之因素,在不妨礙黃智文使用系爭車輛之考量下,才決定先訂料,待到料後再通知進廠,然經拆卸系爭車輛排水管進行檢測,並未發現該零件有損壞情形,亦無原告指稱拖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08、364頁):㈠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型式代號G60 i5 40 Msport
、出廠年份112年、年式113年電動車,簽訂訂購契約書,嗣交付價金329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
㈡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出現如啄木鳥之異音,為維修車輛異音,於下列時間交付被告修繕:
⒈兩造於113年5月16日商妥由被告安排進廠,實際進廠修繕日
為113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22日。被告曾進行靜態測試及道路測試,唯未發現異音。本次無任何零件更換及維修工作。⒉原告於113年8月6日請求安排進廠,實際進廠修繕日為113 年
9月23日至113年10月18日。被告發現系爭車輛已經是改良零件,並向原告確認於113年9月25日發現持續異音。113年10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處理異音完才能放車。113年10月8日被告轉達原廠表示空調運轉時會出現聲音此現象為產品特性。
被告於檢測期間拆卸查察排水管零件,惟無任何問題。
⒊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請求安排進廠,實際進廠修繕日為113
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2日。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檢測後通知原告發現持續異音,曾為系爭車輛檢查冷風調節功能,並更換「切換閥」。
⒋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請求安排進廠,實際進廠修繕日為113年12月2日至113年12月6日。本次無任何檢測及維修。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出現之異音是否屬瑕疵?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而言。
⒉系爭車輛不定時出現異音,曾於第2、3次進廠維修時,經被
告確認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1月6日發現持續異音,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向德國原廠詢問後,德國原廠回覆此為「熱泵運系統內截止閥的正常開關聲音」云云,並提出被告114年1月21日通告為證(卷第201頁),然車輛啟動後、行駛時,本不應有零件振動之敲擊聲,且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出現異音並告知被告後,被告亦安排系爭車輛進廠查修,被告公司服務顧問陳克威並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7日告知原告異音問題要處理到一個段落再交還車輛,甚至於113年10月8日表示目前國外此種案例應該很多,所以系爭車輛從國外出廠時即已配裝改良零件,但可能不見得能完全改善等語(卷第63至67頁),足見該異音並非系爭車輛出廠時應有之聲響,倘依被告辯稱此為零件之正常開關聲音,何以非每輛車於一般使用之情形下均發出該聲響,是縱使該異音不影響車輛性能,然已降低駕駛的舒適性,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具備被告出售時所保證之品質之瑕疵,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第1次請求進廠維修系爭車輛時不積極排
定時間進廠、原告第2次請求進廠維修系爭車輛時利用向德國原廠申請新零件拖延維修時間、共4次進廠維修皆無實際任何維修作為等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訂購契約第8條約定「180日內維修4次」之解除契約條件成就,而視為解除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329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新車交付後180日或行駛
一萬二千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四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被告於113年4月2日交付車輛後,原告如欲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80日內維修4次仍無法修復瑕疵而解除契約,本應於113年4月2日起算180日內即113年9月29日前,經被告維修4次以上仍不能修復,始符合契約約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第1次請求進廠維修系爭車輛時不積極排定時間進廠部分:
觀諸黃智文與訴外人即被告銷售顧問李璿瀚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進廠維修之對話內容,黃智文於113年5月16日星期四告知被告銷售顧問李璿瀚發現異音一事,李璿瀚即答覆「有必要的話,車子可能要再麻煩回來一趟」,翌日(星期五)李璿瀚告知「若是明天的話直接進廠就可以了」、「不過明天因為是沒有預約的車輛,通常週六進廠的車都不會在週六當天檢查到,會需要留車(週六通常都是要提前一週預約,當天才會檢查或保養到),但黃智文回覆「我星期一到五都要用車,只有星期六才能進廠」、「不然我預約下星期六一早進廠好了」,其後黃智文於113年5月22日星期三詢問星期六早上預約一事是否完成,李璿瀚答稱「黃兄我以為你自己約了」,黃智文回應「應該是我沒有講清楚。請Sam幫我約下星期六上午一早。」,李璿瀚原回覆「好的沒問題」,但於113年5月24日星期五告知「我剛才遇到詠聖有問他冷氣異音的狀況,他說能的話進早將車子開回來給他,會需要留車測試、做紀錄回報德國」、「下週一就可以開回來留車,如果有方便的話」,然經雙方語音通話後,黃智文又於113年5月27日詢問「請幫忙問一下詠聖何時有代步車可以借用?」、「剛才已經和詠聖通電話」、「他會幫我安排代步車」、「可能要一陣子」、「有車時,他會請你通知我」,嗣黃智文於113年7月8日星期一始向李璿瀚稱「這個星期五或星期六,我打算把車子送去給詠聖抓滴水聲的問題,下個星期不在台灣可以好好檢查」,經李璿瀚回應已預約好113年7月12日星期五上午進廠後,黃智文又於113年7月10日星期三稱表示「如果我明天早上11:30左右過去留車方便嗎?因為星期五都有會議,走不開」,李璿瀚則答覆「沒有問題」等經過(卷第139至151頁),可知黃智文於113年5月16日向李璿瀚反應聽到異音時,李璿瀚即已表明應盡快回廠檢修,然黃智文一再以需要開車上班、要求被告提供代步車而遲未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提供代步車,則黃智文以自己用車需求而未盡快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始是遲延進廠之原因,其一再指謫被告故意拖延,顯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第2次請求進廠維修系爭車輛時利用向德國原廠申請新零件拖延維修時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日交付車輛後,黃智文於113年8月14日告知李璿瀚「上次將車留車後狀況還是一樣,最近陸續提供影片給克威,技師研判需要回廠更換零件」、「留車約3、4天。由於我每天都需要車子上班,如果留車就需要代步車」,李璿瀚回覆稱「沒問題」(卷第151頁),參諸被告當時並無公布因異音問題召回同型式車輛改正,因認被告辯稱當時相同車款在國內並無發生過相同情況,僅能摸索尋找改善方法、測試是否為空調排水管損壞等語屬實,惟被告所營事業包含汽車修理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其本應儘速維修,卻以該排水管非車輛耗損品,並無備料為由,於113年8月22日向德國訂購、於113年9月18日才通知零件運到,至113年9月23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已經耗費32日,此日數之經過,倘將之計入系爭約款所定180日內,對原告權益顯然失衡,自應扣除。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向德國原廠申請新零件拖延維修時間,零件運到後又以原裝載者已是與新零件相同之新品為由未與更換,無實質意義之維修,應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系爭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然被告未儲備此等非車輛耗損品之零件,而俟有需要時再向德國原廠訂購,並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僅係基於控制成本考量所為,實難認屬不正當行為;至於系爭車輛原裝載之排水管零件已是改良後之新品,被告待訂購之零件運到後拆卸系爭車輛比對始察覺上情,其維修行為縱屬徒勞,然被告亦支出訂購零件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本應
符合於113年9月29日前經維修4次仍無法修復瑕疵之要件,惟依上述⒊扣除32日後,則該180日應於113年10月31日屆至;然原告第4次進廠維修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已不符合於113年10月31日前經維修4次仍無法修復瑕疵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
被告返還329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買賣標的物若於新車交車後180日或行駛一萬二千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標的物瑕疵所致者,乙方(即被告)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甲方(即原告)並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⑴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⑵於排檔或行駛時,發生暴衝,經送乙方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⑶於行駛中煞車失靈,經送乙方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⑷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乙方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⑸於行駛中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乙方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⑹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乙方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約明買受人如欲主張解除契約,應以上開約定之瑕疵為要件,倘其程度尚未至此,買受人仍不得解除契約,避免因此造成出賣人更大損害而有失衡平。系爭異音既非屬安全上之危害,此等瑕疵即非屬重大,若任由原告解除契約,雙方之利害關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則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於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無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