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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管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信賢代 理 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管收之裁定,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