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詹祥祺再審相對人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無非係就原第一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