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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蕭金一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聖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於已解除不對等契約,對方必須回復原狀之土地。

2、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第22條,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829萬4,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萬9,910元,是懲罰受害人。再審聲請人的父親訴外人蕭金一於民國62年買進惠國市場土地,興建200戶商家出售,於75年完成建物登記。在63年間總共賣出總價未達1億2,829萬4,660元。

3、惠國市場土地於76年12月25日後被非法占有至今。

4、再審聲請人成為低收入戶,又手斷顫抖靠藥物控制才能自己進食。

5、如果惠國市場土地都被非法占有至今,聲請再審人於77年已經過億級生活。綜上,爰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因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前開裁定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8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送達證明書無訛(見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卷第39頁),再審聲請人未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5日在途期間內提起抗告,前開裁定於112年9月15日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3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狀名「錯誤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書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陳述「發現未經勘酌之證物」,然並未於書狀中提出任何證物,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依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