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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次意外事故是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住院,期間再審相對人業務表示可拿到保險金共15萬元,卻未理賠全部,再審聲請人自約7公尺高處墜落,命從鬼門關搶回,再審聲請人不論程序或實體均無瑕疵,請勿任意駁回,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非本次意外所造成,有黑箱作業圖利財團,請秉持公平正義洗刷冤屈,否則再審制度形同具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是泛稱其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不符合法要件,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