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良修代 理 人 王順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訴訟之全部或一部,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