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再審相對人 徐子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徐子航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應會同檢察官重新調閱關鍵證據「現場錄影」,再審相對人徐子航機車於最後5公尺,故意向左闖越雙黃線,在逆向車道撞擊再審聲請人黃水和汽車左前駕駛座車窗毀損肇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是泛稱其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不符合法要件,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