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胡沙娜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先例足資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本案應調查民國103年10月27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簽約當日之錄音檔,而非以倒填日期之結果作為判決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法為立論,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