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詹祥祺再審相對人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院不認同原汽車估價單,則應尋求公正第三方重新評估損壞程度及合理維修費用,該估價單為偽造或變造證物,再審相對人在無雙方同意下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第3款自行遞狀,致證據遭法院越過法院審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再審狀全文記載內容,無非係指摘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判決認定有誤,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