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 張良修代 理 人 王順慧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除表示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