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張素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泛指其借款已於93年9月間與第三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整合全部銀行協商結清,利息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裁定未提供繳費單,無從繳納抗告裁判費云云。經核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