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抗 告 人 張素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對於本院於115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