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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林明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琴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訴訟再審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依上揭規定,專屬為原再審確定裁定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頁),於法未合,並不可取。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原確定裁定於114年8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29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相對人委任胞妹即陳怡伶為複代理人亦同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40萬5440元,且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簽立本票金額40萬5440元。另原確定裁定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等規定,爰請求再審法官廢棄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3號裁定,及請求判命羈押及延長羈押陳麗雲、王月嬌、陳怡伶,並請求再審及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1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除不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3號裁定及對本案訴訟事實為補充外,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並無任何具體事由及證據,且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顯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亦無庸命予補正,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