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抗 告 人 張素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9月18日提出「聲請再審狀撤銷執行命令」書狀,核其真意係對本院於114年8月28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