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再審相對人 張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4年7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再審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狀上收文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於監獄執行中,人身自由受限,又因國稅局以再審聲請人收租千萬而課稅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加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犯罪被害賠償金116萬元,致經濟困難,再審聲請人無家人協助,朋友亦不敢協助,又因不斷訟累遭借提或移監而無法去工廠工作,然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勝率非低,且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准許,法院有權自再審聲請人之保管款專戶扣款繳費,而再審聲請人於獄中不便繳費,多元繳費單要監所人員協助,經監內多位長官層層緩慢批准,且還要有效期內之多元繳費單,超過繳費期限監方不會協助繳費,根本無法在3至5日內繳費,實屬不公,故應給予有效期間為1個月之多元繳費單或者直接由監獄保管款專戶扣除,其他案件法院亦允許由保管金繳納,或給予1個月左右之繳費單。原確定裁定提及在駁回之前,再審聲請人有足夠時間,惟再審聲請人已一再具狀因超過繳費期限監方不會協助繳費,請求直接扣保管金或給1個月多之繳費單,惟原確定裁定不採,故再審聲請人提出新事實、證據及附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已無罪確定,又是監方拒絕才來不及繳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新事實、新證據,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7月19日110年度北簡字第
17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再簡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9月27日113年度再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迄至114年6月間仍未補正,且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
㈡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陳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雖陳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已無罪確定,有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觀之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無涉,依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時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而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他法院已准許自保管金扣款繳費或給予1個月左右之繳費期限,再審聲請人已一再具狀因超過繳費期限監方不會協助繳費,請求直接扣保管金或給1個月多之繳費單,原確定裁定未予置理,監方拒絕才來不及繳費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規費繳款單、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臺中高等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規費繳款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管金手摺、整批匯款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法務部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臺灣高等法院函、審判程序筆錄、治喪禮服務契約、手稿、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55、59至65、67、73至88、95至100、129至176、179頁),然上開文件並非與原確定裁定有關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再審聲請人復未說明此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其他條款之再審事由,自亦不足認已表明再審事由。綜上,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