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 請 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選派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所明定。查聲請人前因聲請選派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並解任聲請人及A02、A03、A04、A05、A06(下稱A02等5人)所任真光教養院清算人職務,原確定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10月8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同條第1項之證據法則:
⒈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依法向本院呈報真光教養院清算人就
任,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3年度法字第186號准予備查,詎原確定裁定竟於114年9月2日以難期待聲請人可忠實、積極執行清算任務,及聲請人長期未呈報清算人經罰款確定,甚迄至相對人為本案聲請後始呈報清算人等情,綜合認定聲請人已不適任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尚未以清算人名義對外行事,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不能勝任清算人職務,已與事理不合。又真光教養院既未經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解散登記應屬無效,聲請人對廢止許可效力提起訴訟救濟,難謂有何濫訴或故意拖延清算程序之惡意;且聲請人於呈報清算人就任前,已積極提起訴訟處理真光教養院負責人爭議、真光教養院債權債務爭議,實無難期聲請人積極執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一再對廢止許可效力不服,據以推斷聲請人將來不能勝任清算人職務,即有可議。是上開自由心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
⒉又真光教養院為聲請人祖母個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惟於
停業後營業服務範圍已無涉及教養身障兒童之社會公益事項,現階段僅存債權債務及財產事務待處理,復因財團法人剩餘財產在移交自治團體前亦屬私人財產,故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事務與社會公益事項無涉,清算目的僅在於公平分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予債權人,該等債權人始為真光教養院清算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且依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真光教養院已脫離相對人監督,相對人不得再干涉真光教養院清算事務,相對人妄指本件清算涉及公益,意在掩飾其非法打壓及越權之詞,況參相對人所為主張,僅係指摘聲請人就法人解散登記事項無端興訟、延宕清算程序,實未能提出聲請人有何製造假債權或怠惰不執行清算事務之事實,原確定裁定遽認聲請人不能積極忠實執行清算事務,殊乏實據,其自由心證悖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證據法則。
㈡原確定裁定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立法意旨而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⒈聲請人認解散登記無效,以真光教養院負責人身分對廢止許
可效力提起訴訟求濟,故未於期限内呈報清算人,聲請人雖遭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然已繳納完畢,依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不能再以同一事實指摘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而作為解任理由,否則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呈報清算人經處罰鍰確定為由,作為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又法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之規定非必然
解散,即可以解散(情節嚴重)或不解散(情節輕微),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鑒及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已於104年間修正,就評鑒不及格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改處罰鍰及公告名稱,不再廢止許可(因情節輕微),依法律舉重以明輕原則,對於廢止許可者,於修正後當不再解散法人。詎料新北市社會局以真光教養院限期未改善為由,惡意違反前述規定囑託登記處為解散登記,其形式審查確有疏失,聲請人為維護祖母、母親傳承之真光教養院,就廢止設立登記為聲明異議、抗告等救濟程序,實有所本,然原確定裁定未能提出有何清算違法或怠惰情事,且於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或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突襲式空泛指聲請人就廢止許可不服屢為訴訟,難期可忠實積極執行清算任務,以全憑臆測方式解任清算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⒊依據法務部108年7月30日法律字第10803510610號、110年5月
18日法律字第1100350673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函釋)及民法第39條立法理由,於清算人有怠惰、違法、貪污等客觀事實,始得謂有必要解除其職務,可認前述「有必要時」要件不含清算人進行清理債權債務以外之合理訴訟行為,況爭執廢止許可訴訟與清算事務可並行不悖,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不能積極忠實進行清算程序乙節,並無客觀事實及證據,其解除聲請人清算人職務,有違上述立法意旨,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情形。
⒋相對人指摘真光教養院之財產遭私人強制執行,滿足第三人
債權而有害社會公益,然該第三人債權究何所指?且若有強制執行,亦經訴訟三審定讞,難認有私相授受情形,甚亦與公益無關,本件實無清算急迫性外,民法第37條及公司法第322條關於清算人規定,均以對於法人事務及債權債務關係最為明暸之董事為上位原則,以保護法人及法人債權人之權益,法院監督清算事務,首應考量應為各債權人之權益有無受到損害?然原確定裁定於未見任何債權人有何異議情形下,僅以相對人依法對廢止許可效力表示不服,逕自解除聲請人法定清算人身分,明顯行輕罰重,有裁量權過度失衡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原確定裁定指摘A02等5人簽授權書全權委託聲請人處理,經
法院通知又均不到庭陳述,難認其等會積極辦理清算事宜云云,惟A02等5人倶為法定清算人,開庭只一次不到,不問緣由就被解任清算人職務,其懲處過苛,洵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就其不適任清算人之判斷未符證據法
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真光教養院自101年遭廢止後,本院曾於108年5月8日以第1號裁定命呈報清算人及清算進行情形,惟聲請人及A02等5人遲未辦理,於109年10月16日遭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仍遲至113年7月間始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聲請人既認「爭執廢止許可訴訟與清算事務可並行不悖」,卻拒不依本院第1號裁定呈報,甚至以捐助財產屬私人所有為由,否認真光教養院之清算涉及公益,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客觀上長期消極未履行法定之清算職務、一再爭執真光教養院之廢止程序,及A02、A03、A04、A05均全權委託聲請人處理應辦理事項,已難認聲請人與A02等5人有積極辦理清算事務等節,而解除其等清算人職務,要無任何違反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至於本院雖於114年9月1日以113年度法字第186號就聲請人呈報真光教養院清算人就任一事准予備查,然該備查程序,僅為法院依法確認清算人應呈報文件齊備與否,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及A02等5人未盡清算人職務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又指摘原確定裁定任事用法有違立法意旨,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以其未依第1號裁定呈報清算人既經裁處罰鍰,即不能
以此為解任清算人職務之理由,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云云,惟聲請人經第1號裁定裁處罰鍰,與原確定裁定解除聲請人及A02等5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選派清算人,其目的雖均為執行國家對法人清算程序之監督,保障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惟僅前者為處罰性質,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聲請人實屬誤解法令。
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於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或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命真光教養院、聲請人及A02等5人就選派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13日進行調查程序後(見司字卷一第137頁、卷二第87至91頁),方審酌聲請人及A02等5人長期消極未履行法定清算職務、聲請人一再爭執真光教養院之廢止程序、A02等5人未積極辦理清算事宜,而解除聲請人及A02等5人清算人職務,自非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調查證據。
⒊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法務部函釋、民法第39條立法理
由,將聲請人進行清理債權債務以外之訴訟行為,及爭執廢止許可訴訟事務,認不能積極忠實進行清算,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惟清算人是否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須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判斷決定有無解除其任務之必要,且民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並未限於聲請人所指「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發現有不能勝任(如突然中風臥床)、不忠實(如私吞財產損害債權人)」,始得解除清算人職務,要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之情形。
⒋聲請人再以真光教養院之債權人未對聲請人及A02等5人擔任
清算人一事異議之情形下,原確定裁定逕自解除聲請人及A02等5人之清算人職務,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即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及A02等5人可忠實、積極辦理清算事宜為由解除其等清算人職務,已衡量聲請人及A02等5人有延宕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解除聲請人及A02等5人清算人職務係為保障真光教養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自101年真光教養院遭廢止至113年7月20日具狀陳報清算人,清算程序已延宕12年餘,選任合適之清算人以保護真光教養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遠大於保護聲請人及A02等5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益,聲請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又指摘A03、A04、A05、A06僅開庭一次不到庭,不
問緣由即被解任清算人職務,違反比例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A03、A04、A05、A06經通知既未具狀陳述,復未請假而不到庭,而全權授權聲請人處理(見司字卷二第65至
79、85至91頁),已難認其等能善盡清算義務,且經原確定裁定解任A02等5人之清算人職務後,A02等5人既未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自無由聲請人代為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理。
㈣聲請人上開指摘,實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指摘,揆諸前說明,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