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蔡淑婷
蔡兆亨共 同代 理 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曾至楷律師再審相對人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歐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已提出委任張嘉予律師、杜春緯律師、曾至楷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詎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未將裁定正本寄送予上開代理人,而是逕行寄送至聲請人住所,然聲請人實係長期居於國外,並未住在住所,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送達,致使聲請人無法及時提出抗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人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廢止相對人稅籍登記之函文,及相對人112、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等新證據,均為不及於系爭事件中提出之事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
形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以此項事由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陳明之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復未提出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卷(下稱全事聲卷)第37至39頁】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原確定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確定,聲請人應於114年6月18日前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9頁)可考,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送達代理人,其送達不合法等語。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所提出之委任狀,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但書規定,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且亦未經公證,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所為委任代理人之效力並不及於原確定裁定,是原確定裁定未送達聲請人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況聲請人已於聲請狀表明其住所,復未曾陳明其並未居住在我國,而有另行指定送達處所在我國之送達代收人之意,則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所陳明之住所,難認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之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廢止相對
人稅籍登記函文(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均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已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
⒉而聲請人另提出之相對人112、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主張聲請人於另案聲請函查相對人上開資料,始發現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竟提列高達1,447萬1,751元之累積虧損,其中有高達1,400萬餘元之股東往來,意謂相對人已高於其500萬元實收資本額之資金貸款其股東,且各項費用等支出遠高於營業收入,須彌補巨額虧損,顯有財務狀況陷於難以支撐其繼續營業,而有使聲請人將來強制執行無果之虞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於書狀內表明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然觀諸上開資料下方註記係於114年10月9日經司法院線上閱卷系統作業平台所得(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足認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9日始取得證據而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惟上開資料為系爭事件繫屬中已存在之資料,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自承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等語,則依前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上開資料非不能向相對人調閱而取得,核屬聲請人客觀上可知悉存在且可取得之證據,而聲請人未就其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提出任何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該等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