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 張良修代 理 人 王順慧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連文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惟承受訴訟之規定,應係承受之事由發生於訴訟繫屬中者,始有其適用,如係在訴訟繫屬以前發生,則無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列黃育民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繫屬前之114年8月15日即變更為連文娟,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處長簡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核非訴訟繫屬中之變更,尚無承受訴訟之問題,爰由本院依聲請將其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連文娟,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再審相對人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並非優先債權,不得優先分配,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下稱系爭486號判決)卻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實屬違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且歷次再審法院亦均未就此核實審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爰請求廢棄系爭486號判決,改依原訴之聲明主張之分配表比例分配等語。經核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表示對系爭486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達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