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張良修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僅泛稱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除表示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