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嗣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39頁),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應調查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是不是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及其等心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