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一一四年度救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再字第十一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記載再審理由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鈞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裁定錯誤適用『再審事由』之規定,迴避『司法犯罪』之核心‧‧‧本案核心並非『事實爭執』,而是『原審(丁股)法官涉嫌犯罪』之指控‧‧‧一個基於『法官犯罪行為』所作成之判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根本不生任何『既判力』!『光股』法官明知此理,卻故意錯誤適用『既判力』及『再審理由』之法規,將聲請人『對司法犯罪之指控』曲解為『對舊案事實之爭執』,此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鈞院一一四年度救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裁定錯誤適用『顯無勝訴之望』之但書,惡意剝奪訴訟權‧‧‧本案再審目的係為揭穿『丁股』法官竄改文書之司法醜聞‧‧‧非顯無勝訴之望,『光股』法官竟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將其自己所為之『程序駁回』偷換概念為『實體上顯無勝訴之望』‧‧‧已構成司法裁量權濫用,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審理過程中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應行合議審判案件未以合議為之;當事人未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經一造辯論為判決),或法院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法院基於所認定之事實,錯誤適用法律、習慣、法理或消極未適用法律、習慣、法理而言(例如:法院認定營利事業為公司組織,竟認公司與負責人之人格同一),並非指法院未採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因而未適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應適用法律之情形。
(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以自身憑空所指之「丁股(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竄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結論」為基礎事實,稱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事件民事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七、十、十三款之規定許其再審,本院一一四年度救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裁定進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①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係如實援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結論,在判決書上記載:「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爭議票據上再審聲請人『張文麗』之簽名)與乙類筆跡(再審聲請人當庭書立之簽名、不爭執真正之金融行庫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約定書原本上『張文麗』之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顯無再審聲請人所謂「竄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結論」情事(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㈡段);②再審聲請人前開虛稱之基礎事實,性質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而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四號事件承審法官並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情事,遑論「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間;③再審聲請人前開虛稱之基礎事實,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或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定事由甚明;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基礎事實既純屬子虛、無從審認為真,且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亦未經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事件法院認定為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事件法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僅係對於其前之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四號等民事確定裁判表示不服,並未敘明再審標的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進而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以一一四年度救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基礎事實既屬虛妄,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亦未經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事件法院認定為事實,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事件法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進而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以一一四年度救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猶執不存在之基礎事實為據,指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事件法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其提起再審,及以一一四年度救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日、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書狀暨檢附證據資料,不唯已逾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內容均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