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司法院、謝銘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0日107 年度重國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據本院107 年度重國字第51號裁定形式以觀,斯時該案「被告」為司法院、許宗力,惟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際併將謝銘洋列為再審相對人,與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似有不合,應於上命補正期限內併確認現聲請再審之相對人為何人,及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497 條之要件與期間,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規定記載之書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