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 詹祥祺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欣怡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再審聲請人僅繳納300元,尚應補繳1,200元。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