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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 詹祥祺再審相對人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中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6元,主文為19,401元,判決主文顯有矛盾,又法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未給予充分答辯機會,原一審判決認定有誤,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也有違背法令使聲請人無法提出新資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且已具體指明原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將原一審判決、原二審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15號再審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28號再審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33號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三、經查,系爭33號再審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針對系爭28號再審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具體說明情事,且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認聲請人再審聲請自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然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一審判決、原二審裁定認定有誤,實未具體未具體表明系爭28號再審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