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其就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7月23日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7月23日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6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列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並無裁判之脫漏可言,因而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認7月23日裁定無裁判脫漏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