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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張至善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所提訴訟,遭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6號判決、110年度聲再字第861號裁定、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判決、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判決(下稱6號判決)及原再審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駁回確定。原再審裁定有以下違誤:㈠漠視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有關「權益數」之計算方法,違反伊受期貨交易法第71條、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㈡伊非從事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之當事人,再審相對人所訂立之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第6條第2項,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9條之

2、57條規定,效力應僅及於從事當日沖銷之當事人,而不能約束一般未申請當日沖銷之交易人,再審相對人已違法致伊受有損害;㈢伊非期貨契約當事人,亦未申請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原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之規定;㈣計算與依法規限制之合法計算係屬二事,原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0條,漠視再審相對人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所規定「權益數」計算方法並非以法定銀行機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項目為依據;㈤原再審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期貨交易所印製之「期貨與選擇權輕鬆學習手冊」漏未斟酌,不適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五)字第03213號函期貨商管理規則之立法,再審相對人竄改法令明定權益數之計算方法,等同竄改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盈虧作業方式之規定;㈥市場盤中交易價格變動,不能導致伊期貨契約權益及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即權益數)有所變動乃至低於保證金,原再審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71條對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款項清算差額限制之保障;㈦歷次再審裁判及原再審裁定漠視再審相對人規範權益數計算方法,抵觸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意旨,已違背依職權調查義務,濫用自由心證;㈧原再審裁定濫用自由心證,杜撰同一再審事由,漠視伊主張未經6號判決裁判;㈨原再審裁定濫用自由心證,歷次再審裁判及原再審裁定駁回伊依民法第7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再審相對人應負賠償及受公平交易法懲罰之規定,實屬不當,抵觸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應受期貨交易法第71條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⒈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違反公平交易法懲罰性賠償金7萬5,000元,共計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6號判決聲請再審,未表明6號判決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形式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有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是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再審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