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黃達元上列聲請人聲請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為全國律師公會之會員,且於民國111年12月止前為臺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因臺北律師公會與全國律師公會曾因給付會費進行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給付會費事件),嗣後和解收場,因攸關會員能否要求退費,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閱卷。
三、查,聲請人雖為或曾為全國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前開事件或可能與會費有關,但對聲請人而言,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能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所在,且也未出具二公會已同意聲請人閱卷之證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