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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蔡永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114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聲管更一字第一號聲請管收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且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聲請管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已就系爭事件提出救濟,因聲請人記憶中開庭經過與筆錄記載不完全相符,鑒於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上權利,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