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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賴蔡鴛鴦原 告 王瑋銘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被 告 羅苡婷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賴其均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七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除訴外人賴威瑞之病歷資料不得閱覽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7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告知,系爭事件之勝敗與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訟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借名登記被告之房地,聲請人已對被告羅苡婷、賴其均及訴外人賴威瑞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並另案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列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事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71號裁定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相符。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至系爭事件中關於訴外人賴威瑞之病歷資料則屬訴外人賴威瑞之個人隱私,不得閱覽。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