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范振興
范春美范振忠范景量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二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120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3號受理在案(下爭系爭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5萬8,212元(計算式:228萬7,359元+17萬0,853元=245萬8,2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250萬4,621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等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光字第161207號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以其提出系爭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另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5萬1,386元(計算式:250萬4,621元×5%×6年=75萬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系爭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情事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6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基於複利禁止之規定,應以本金228萬7,359元計算遲延利息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使相對人未能立即使用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之債權本金額為245萬8,212元,亦非228萬7,359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