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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江百易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銳錡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受選任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銳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銳錡公司)間於104年11月10日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對銳錡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為銳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與銳錡公司間114年度司促字第7573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因無人異議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銳錡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收受支付命令1次乙節,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相對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之酬金為5,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