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安月賜相 對 人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焦郁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焦郁穎律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上開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死亡,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66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原登記董事及清算程序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相對人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第三人文夏秋萍,然文夏秋萍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4月16日已遷出國外,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其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其生死不明,無法通知其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應訴,堪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焦郁穎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附卷足憑,爰選任焦郁穎律師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