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號異 議 人 蕭世潘代 理 人 詹凱勛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取字第2281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60萬141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12月3日(113)取勇字第2281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誤認蕭碧娥同為被繼承人蕭世鏞之繼承人,於出售蕭世鏞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974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蕭碧娥為受取權人,就出售共有人之不動產時共有人蕭碧娥應得之價金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受理。惟蕭碧娥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非蕭世鏞之繼承人,自無法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判決確認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無受取權,即受取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故蕭碧娥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得對價或補償之共有人甚明,異議人無負為蕭碧娥辦理提存之義務,即異議人為蕭碧娥辦理清償提存之原因自始不存在,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因消滅者」,是異議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相合。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與法相違,爰提出異議,請惠予發回系爭提存物。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係於96年12月12日所增修,其修正理由略以:「…。四、原條文第2項僅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正或取回。對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範,爰修正文字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
五、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六、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
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等語,足認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即屬不應提存情形,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且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辦理清償提存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規定之情形,則不在此限。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及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蕭碧娥
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本院提存所發現蕭碧娥業於提存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通知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故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自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如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規定之情形,亦得取回系爭提存物。
㈡關於異議人以其完成履行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後,已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買受人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36034101號函在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稽,顯見異議人確已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該已行使之權利迄未回復原狀,應可確認。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判決,主張依當然法理可認異議人與蕭碧娥間債之關係不存在云云,觀系爭判決主文固載明確認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提存物無受取權,即受取權不存在等語,惟「無受取權」與「提存原因已消滅」尚屬有間,綜觀系爭判決理由亦無任何涉及異議人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已經合意解除而消滅,或確認前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債之關係不存在,是就形式上觀之,單以系爭判決,無從據以推認異議人據為清償提存之債務已經消滅,尚不足認異議人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又本院提存所前將異議人異議狀、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36034101號函轉知蕭世鏞之全體繼承人即蕭立堂、邱蕭貴蘭、蕭貴華、蕭佑芝、蕭秀卿等人表示意見,請其等就異議人主張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表示意見,然並未有任何意見回復。異議人復未提出受取權人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證明,異議人之聲請亦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㈣綜上,異議人所舉異議事證,自形式上觀之,僅足認異議人
原主張提存之原因自始不存在,不應提存,而非提存之原因嗣後業已消滅,異議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異議人復未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但書規定,證明本件確有提存原因消滅之情事,本院提存所據此以原處分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