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號異 議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9日(113)取勇字第2802號函所為否准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9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9日(113)取勇字第2802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9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9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377萬9,123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1月9日(113)取勇字第2802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清償與受取權人周亨儲間消費借貸債務,受取權人周亨儲受領遲延,故於112年8月24日以周亨儲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許在案。因受取權人周亨儲於聲請提存前之89年12月6日死亡,提存所以112年8月31日(112)存勇字第1998號函撤銷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於113年12月27日檢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通知函聲請取回遭否准。惟異議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乃單純履行消費借貸返還之給付義務,原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已記載「無」,足見異議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異議人已於期限內遵期補正「未依提存效果權利聲明書」文件,應認異議人形式上已按法定程序提出所需文件,應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所收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且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除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提存法第10條增修之立法理由:「四……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五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六、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六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等語,可知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為避免提存聲請人本於業經提存所准許之提存再向受取權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如立法理由所示之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提存人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等情形,若提存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仍逕許提存人直接取回提存物,對於受取權人保障顯有不周,故應由提存人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能取回提存物,回復如未提存之狀態。然若提存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是單純履行給付義務,該提存除生債務清償效果外,未有前述本於提存再對受取權人有所主張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此類清償提存事件性質上並不存在「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遑論有何「雖行使權利但須回復原狀」之可言,則於清償提存僅單純涉及清償,如未有立法理由所示提存人得本於經准許之提存再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之情形,仍一律要求提存人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之消極事實,顯有過苛。是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撤銷原提存,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若未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但書規定,仍應適度減輕提存人證明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之負擔。
四、經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單純對周亨儲履行清償債務責任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提存合法,除生債務清償效果外,並無其他立法理由所示提存人得本於經准許之提存再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之情形;復衡酌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遭撤銷後,異議人實際上難以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未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之消極事實存在,若仍要求異議人提出證明顯有過苛。準此,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原因既係單純履行金錢債務,異議人亦不能執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對受取權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異議人業已證明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